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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粟永和与肖勇、内江人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永和,肖勇,内江人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粟永和,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肖勇,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内江人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勇,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自开、黄金美,系该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项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粟永和与被告肖勇、内江人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粟永和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粟永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粟永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96.00元,减半收取898.00元。被告肖勇自愿承担。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远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