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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曹某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赛龙,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及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曹某康,现随原告方生活;他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方面存在差异,相互间缺乏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他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曹某康,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曹某康;原、被告结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