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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1204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李某某,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皖1204执2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5850083-4。负责人: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邓波,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9505801-0。法定代表人:高国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南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067825-8。法定代表人:谷金周,该公司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房屋、车辆等有关部门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远审判员  贾德军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