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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社中村民小组与钟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社中村民小组,住所地: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社。代表人刘文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诚。上诉人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社中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钟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社中村民小组与被告钟诚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收到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社中村民小组起诉状,经审查后认为因本案涉及环境污染,应由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其所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遂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平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社中村民小组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裁定,并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人以钟诚经营的平南县永恒橡胶制品厂将工业及生活污水排放到其集体所有的社塘构成了污染为由,诉请法院判令钟诚停止侵权行为,该纠纷是水污染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贵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钟诚在位于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公路旁建房居住,并利用其房屋及房前空地开办平南县永恒橡胶制品厂(企业注册号:450821600081858)。平南县永恒橡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钟诚,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废旧轮胎加工销售。原告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社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社塘位于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社中屯,与被告家及其经营的平南县永恒橡胶制品厂相邻。原告所有的社塘无固定水源,社塘周边居民的生活污水及地表水均排放到社塘里。被告经营的平南县永恒橡胶制品厂业务范围是对收来的废旧橡胶进行物理切割加工,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并没有产生工业污水。现被告排放到社塘的主要是自家的生活污水及其堆放废旧轮胎地面下雨时产生的地表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社塘排放污水的行为已造成原告集体所有的社塘受到污染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污染侵权以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责任。根据上述相关条款的规定,原告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社中村民小组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即受害人应对其因环境污染所损害的程度和大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后再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责任。本案中,就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被告污染环境造成其受损害的事实。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时原告认为社塘属原告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其有排他性,不管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污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集体所有的社塘排放工业及生活污水。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与相邻排水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法律调整范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就排水纠纷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社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社中村民小组负担。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社中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请。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停止向原告集体所有的社塘排放工业及生活污水的侵权行为。即主张物权的排他性,而一审法院却以没有损害事实为由,强行歪曲上诉人的主张,强行将本案作为损害赔偿诉讼进行判决,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向上诉人集体所有的社塘排放工业及生活污水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钟诚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中以被上诉人经营的橡胶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工业及生活污水排放到上诉人集体所有的社塘,污染了上诉人集体的社塘损害了上诉人集体的合法权益而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根据其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在案件定性上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其集体的社塘受到损害的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在二审中,上诉人亦持同一理由但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平南县思旺镇镇南村社中村民小组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