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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潘乐宗与白振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乐宗,白振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815号原告潘乐宗。委托代理人王超,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振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凯旋大厦东塔**层。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刚,该公司职工。原告潘乐宗与被告白振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乐宗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振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乐宗诉称,2014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白振亚驾驶鲁B×××××号轿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泉路口东50M处时因前轮胎破碎驶入路左,与对行的潘岩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潘乐宗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16917.3元(187.97元/天×90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30元、施救费490元、车损费22439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白振亚未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白振亚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泉路口东50M处时因前轮胎破碎驶入路左,与对行的潘岩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潘乐宗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潘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振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胸骨骨折、纵隔积气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309.15元。出院医嘱:休息,避免上呼吸道感染,门诊复查等。原告支付出诊费等2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213.49元。鲁B×××××号轿车所有人系原告潘乐宗,该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2439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490元、停车费30元。2015年4月15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潘乐宗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潘乐宗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3.潘乐宗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先后在青岛大顺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永吉安安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鲁B×××××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白振亚,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白振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9722.64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16917.3元(187.97元/天×9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7017元(116.95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30元、施救费490元、车损费2243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722.3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42.64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22959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潘乐宗经济损失134623.94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白振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乐宗经济损失134623.94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潘乐宗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的62×××48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白振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934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96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潘乐宗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的62×××48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纳到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9020102600142050005666账号),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