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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家平与傅国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平,傅国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667号原告黄家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双余、黄翔,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国骏。原告黄家平为与被告傅国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店铺转让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双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国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合伙经营杭州博伊曼整体衣柜桐庐专卖店,并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出面注册了商行。2012年10月双方解除合伙协议,原告将该商行转让给被告经营,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转店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傅国骏尚欠原告黄家平转让款2000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傅国骏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国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国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家平转让款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傅国骏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