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包建高与陈伏文、吴宝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建高,陈伏文,吴宝春,陈凯,王学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372号申请人包建高。被执行人陈伏文。被执行人吴宝春。被执行人陈凯。被执行人王学奇。包建高与陈伏文、吴宝春、陈凯、王学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淮渔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陈伏文、吴宝春、陈凯、王学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建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被执行人陈伏文、吴宝春、陈凯、王学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包建高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伏文、吴宝春、陈凯、王学奇无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包建高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包建高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包建高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信息反馈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包建高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陈伏文、吴宝春、陈凯、王学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包建高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渔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发现执行人陈伏文、吴宝春、陈凯、王学奇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建高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