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四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国有凌源市金花山林场与宫电生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有凌源市金花山林场,宫电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国有凌源市金花山林场。法定代表人:白树军。委托代理人:李海民。委托代理人:王洪财。被告:宫电生,男。原告国有凌源市金花山林场诉被告宫电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有凌源市金花山林场法定代表人白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泉、王洪财,被告宫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有凌源市金花山林场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承包了我单位西坡石虎里、石虎外、大扁杏果园,并签订了承包金花山大扁杏园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50000元,另约定此合同履行中如遇政策变化,双方协商解决。如遇到开发和利用此林地时,我方按被告已承包的年限,退还剩余承包费。被告栽种的林木补偿费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放弃正行经营,我方无偿收回。2015年2月8日中共中央下发了中发(2015)6号文件,即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其主要内容为是推动林业发展模式由木材生产为主转变为生态和建设为主。为此,双方不能再履行合同,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我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由被告归还承包的土地,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宫电生辩称:我合同未到期,我的投入应给予补偿,且协议未到期的可得利益应予补偿。否则,我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承包了原告所有的地处西坡石虎里、石虎外大扁杏果园并签订了承包金花山大扁杏园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面积126亩,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50,000元,树木为7年生山枣树和大扁杏树每亩84株。被告在承包期限内负责对树木的修剪、施肥、除草和防虫,原告有权监督检查。在承包期限内所有政策性经济补助归原告所有,国家对该地块如有信的项目,归乙方建设使用,被告改变树种和大面积改接新品种时须经林业局批准。在承包期可以转让和继承。在承包期限内如遇政策变化,即开发、利用此林地,按所承包年限退换未到期部分承包费,如被告放弃管理,原告无偿收回。合同到期后原告无偿收回原有树木,被告新栽种的树木如不能采伐,可延长承包期限,被告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由被告自行处理。。2015年2月8日双方按协议履行中共中央下发的6号文件,原告按其精神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此协议未有结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协议,收回林地,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在经营期间,建看护房一处,长8.5米,宽6米。对山枣树剪修、除草、灌溉,但未栽植树木。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所建看护房自行协商,认可面积为51平方米,价格按照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朝政办发(2014)5号文件标准】计算为30,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金花山大扁杏园协议书、中共中央中发(2015)6号文件、朝政办发20145号文件,原、被告现场勘验记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签订承包金花山大扁杏园协议时明确约定如遇国家政策变化时解除协议的内容是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附条件解除的情形出现时,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即可要求解除此协议。2015年2月8日中共中央,中发(2015)6号文件实施后,双方约定的附条件解除协议的情形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金花山大扁杏园协议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金花山大扁杏园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永久性建筑合同解除时自行处理。但鉴于原告同意半价补偿,双方已协商确定其价值30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仅承包经营4年,其未履行年限的承包费应予返还。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尚未履行期间的可得利益,原告不予认可,双方也未约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国有金花山林场与被告宫电生于2010年8月31日所签订的承包费和金花山大扁杏园协议;二、原告国有凌源市金花山林场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宫电生看护房折价款30,600元及协议未履行期间的承包费,其看护房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雲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