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尚乐乐与阴凯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乐乐,阴凯歌,阴留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尚乐乐,女,1990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阴凯歌(司机),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阴留义(肇事车主,系被告阴凯歌之父),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鲁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代表人师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光,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原告尚乐乐诉被告阴凯歌、阴留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尚乐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自己在该次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当日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检材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移送本院技术科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送达本院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乐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阴凯歌、阴留义、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李建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乐乐诉称,2014年5月1日11时,被告阴凯歌驾驶被告阴留义的豫DH0**号小型轿车在鲁山县城中南浴池路口由北向南驶入南环路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阴凯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阴凯歌驾驶的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前发生的医疗费34332.88元已经法院判决并履行),所以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阴凯歌和被告阴留义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11.66元、误工费33288元、护理费9149.4元、伤残赔偿金487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共计103731.18元。被告阴留义辩称,原告诉称其户籍为“鲁山县张店镇”与事实不符,应该是“鲁山县张店乡”;其次对原告的工人身份有异议,原告应为农民。被告阴凯歌辩称,同意被告阴留义的答辩意见。阴留义是肇事车主、也是我的父亲,我是司机。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且我们已经履行,对原告过高的请求部分和超出部分,我们不予认可。同时,我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阴留义与被告阴凯歌系父女关系。2014年5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阴凯歌驾驶被告阴留义所有的豫DEH0**号小型轿车在鲁山县城中南浴池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驶入南环路时,与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尚乐乐驾驶的“塞克”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尚乐乐受伤。2014年5月9日,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阴凯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乐乐无责任。原告尚乐乐于当日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当天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14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0��,花费医疗费34732.88元,被告阴凯歌当天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尚乐乐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0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医疗费34732.88元、40天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计36732.88元,其余放弃。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7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计36332.88元。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4332.88元、返还被告阴凯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76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5年6月5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定费7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同年7月17日出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711.69元。另查明:1、被告阴凯歌事故发生时,持有C1型驾驶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EH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阴留义所有,且有合法行驶证。该车2013年5月28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2、原告尚乐乐2012年3月5日与平顶山市天宝碳素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东段一号院焦化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赵坤明、机构代码:76945997-X)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3年,任职该公司文秘人员,合同注明试用期月资1500元,转正月资2100元。该公司2015年4月20日出具“证明”:尚乐乐系该公司职工,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按事假处理,扣发该期间的工资和福利,上班期间住员工宿舍,工资月资发放为2500元。同时提供该公司2014年2-6月份部分工资发放表,证明该公司自2014年5月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3、原告在平顶山住院期间支付有交通费1040元;4、中共鲁山县委、鲁山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28日联合下文:关于印发《城南新区管委会对望城岗村和赵庄村实行代管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将原告所在的赵庄村纳入城市规划区。5、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每天78.01元;2014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阴凯歌驾驶豫DEH0**号小型轿车在鲁山县城中南浴池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驶入南环路时,与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尚乐乐驾驶的“塞克”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尚乐乐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鲁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阴凯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乐乐无责任。原告为此住院40天,为此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经另案审理并执行完毕。其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711.69元、住院35天,并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对自己在该次事故中的伤残损失和二次医疗费进行赔偿,其主张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DEH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项保险尚在有效期内。且事故中,被告阴凯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按照保险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款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阴凯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6332.88元,已由本院另案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和返还并已执行完毕。由于该案判决作出时,交强险的赔偿本地区法院尚未分项,因此该项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已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计112000元,已经支付并返还26332.88元,尚余85667.12元。所以本案的损失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85667.12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车辆投保人和事故肇事人进行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11.69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35天、伤残鉴定为十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每天78.01元���标准计算该项的损失为2730.35元(78.01元×35天×1人);误工费,根据原告在平顶山市天宝碳素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及月资2500元、日均83.33元的事实、2014年5月1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6月5日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共399天计算为33248.6元(83.33元×399天);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后一直在平顶山市公司上班及10级伤残的事实、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日均66.82元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二次住院35天,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50元(10元×3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40元;精神慰抚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支持其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92073.54���。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5667.12元的余额,故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406.42元,应由被告车辆投保人和事故肇事人进行赔偿。鉴于被告阴凯歌和阴留义在案件审理中一直未向本院说明或者举证证明双方是否系雇佣关系,所以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6406.42元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EH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尚乐乐各项损失85667.12元。二、被告阴凯歌、阴留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尚乐乐各项损失6406.42元。二、驳回原告尚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尚乐乐负担200元,被告阴凯歌、阴留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崔小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