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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术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术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公司新开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张术全。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术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磊、崔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术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术全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5595号,被告张术全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运输,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8.19%,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张术全以个人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此笔借款自2011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张术全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支付利息38699.68元(截至2015年6月5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术全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术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术全发放了贷款(借新还旧转贷)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3、《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张术全以个人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将被告抵押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欠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5日结欠利息38699.68元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材料1-4均为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张术全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术全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5595号,被告张术全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8.19%,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张术全以个人名下房产(坐落于滨海新区汉沽永安里9号楼60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2月27日在天津市滨��新区汉沽房屋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08041001202号。该证载明:他项权利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人:张术全;房地产权证号:08××45号;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90000元;权利范围:汉沽区永安里X号楼XXX号;建筑面积:103.46㎡。此笔借款自2011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6月5日结欠利息38699.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公平、诚信基础上,遵循法律及相关金融借贷政策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对该笔贷款的全过程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被告张术全的抵押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采信。被告张术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被告张术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张术全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支付利息38699.68元(截至2015年6月5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利率年息8.19%上浮30%计息)。二、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术全的抵押房产{坐落��汉沽(区)永安里X号楼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7元,由被告张术全全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