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熊铭刚,马央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薛星跃。委托代理人:姚嘉俊。委托代理人:韩门玻。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铭刚。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被告: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铭刚。被告:熊铭刚。被告:马央华。被告: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铭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熊铭刚、马央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对上述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熊铭刚、马央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Y2013-4038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187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定期付息,分期还本,若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熊铭刚、马央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Y2013-4038-B1、YY2013-4038-B2、YY2013-4038-B3、YY2013-4038-B4的《保证合同》,均承诺为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1871212.95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6.15%;截止2015年4月6日,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利息412692.44元未还,其他各被告也未履行各自担保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欠息412692.4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贷款利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复利(按编号YY2013-4038《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熊铭刚、马央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熊铭刚、马央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871212.95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6.15%的事实;4.利息计算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6日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利息412692.44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熊铭刚、马央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熊铭刚、马央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又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上述借款11871212.95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要求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利息412692.44元(截止2015年4月6日)予以确认,并主张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贷款利息全额清偿之日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复利,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熊铭刚、马央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章,且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现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熊铭刚、马央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不当,应为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熊铭刚、马央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利息412692.44元(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熊铭刚、马央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490元,减半收取3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45元,由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熊铭刚、马央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莫永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