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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山西省屯留县人,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赵欣、侯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携带镊子和刀片,乘坐客车窜至陵川县礼义镇集市庙会,伺机盗窃,尾随在赶集的和某某身后,从和某某斜挎着的黑色皮包内扒窃人民币62元,被集市上的群众发现,冯某某将所盗钱财返还了和某某。公安民警接报警去到现场,将冯某某带到公安机关,冯某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和某某、杜某甲的陈述,镊子、刀片等物证,证人杜某乙、范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拘留手续,逮捕手续,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扒窃他人财物于2014年3月17日被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取保候审,羁押了15日。2014年12月5日,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携带镊子和刀片赶庙会实施扒窃动机明显,流传作案,社会危害性大,且曾因扒窃被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同种性质之罪,应从严判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盗窃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确定执行刑。被告人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度。供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即所用的镊子、刀片,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对冯某某犯盗窃罪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因前罪被羁押的15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由此,冯某某刑满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前罪所判罚金1000元已缴纳,剩余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镊子、刀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郎贺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晶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