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403号。法定代表人田桂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光武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子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化。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金鼎公司”)与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鹏辰公司”)、李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李化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鹏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湖北鹏辰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由李化提供连带保证。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0万元资金,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四个月。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等违约责任做了约定。被告李化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湖北鹏辰公司未按时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湖北鹏辰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从2014年8月12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李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与被告湖北鹏辰公司签订合同,借款50万元给被告生意周转,期限自5月3日至9月2日,月息18‰,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支付利息,李化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给付了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贷款利息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仅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证据四、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书。拟证明在2013年9月6日对借款人湖北鹏辰公司的借款50万元办理了展期手续,期限三个月;证据五、贷款利息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湖北鹏辰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起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湖北鹏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化辩称,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是2013年5月3日至9月2日,借款到期后,办理了展期,未经担保人李化同意,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上担保人配偶签名不属实,原告方具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受法律保护。已支付的利息超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的部分应冲抵以后未能支付的利息。被告李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为:证据一上担保人配偶的签名不属实,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北鹏辰公司、李化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是原告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湖北鹏辰公司、李化与原告京山金鼎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2日,月利率为18‰,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同时,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李化出具了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湖北鹏辰公司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湖北鹏辰公司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据。2013年5月6日,原告京山金鼎公司向被告湖北鹏辰公司账户转账汇款50万元。2013年9月6日,借款到期,被告湖北鹏辰公司向原告京山金鼎公司申请展期,原告京山金鼎公司与被告湖北鹏辰公司、李化重新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5日,月利率为18‰。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两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两年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同时,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同日,被告李化重新出具了担保书,被告湖北鹏辰公司也重新出具了借据。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被告湖北鹏辰公司向原告京山金鼎公司支付了利息59400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湖北鹏辰公司向原告京山金鼎公司支付了利息112150元。原告京山金鼎公司对收取的利息均开具了贷款利息凭证。此后,原告京山金鼎公司未能受偿再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京山金鼎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被告湖北鹏辰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经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由法定代表人崔鹏变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李子明。本院认为,原告京山金鼎公司是经国家许可从事贷款业务、合法成立的民事主体。被告湖北鹏辰机械公司、李化与原告京山金鼎公司两次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借贷、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2013年9月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2013年5月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进行展期,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对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两年期限届满。被告湖北鹏辰公司应按展期后的期限偿还的借款本息,逾期未能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化作为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同一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又出具了担保书,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视为经其书面同意,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其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同时,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其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24%)。被告湖北鹏辰公司依约实际偿付了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合计171550元,扣除至2013年12月5日合同期内的利息63000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为84667元,超出部分的利息23883元。保证人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提出冲抵以后利息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抵扣23883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万元,虽属于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的合理费用,但与利息的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予扣除23883元);二、被告李化对上述第一款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4850元,由被告湖北鹏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 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