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垛支行与姜吉海、王虎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垛支行,姜吉海,王虎香,谢清,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垛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光明路4号。负责人尹子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澍宇,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倪顺芝,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姜吉海。被告王虎香。被告谢清,被告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法定代表人谢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垛支行(以下简称高邮农商行三垛支行)与被告姜吉海、王虎香、谢清、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农商行三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澍宇、倪顺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吉海、王虎香、谢清、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姜吉海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50万元,合同截止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虎香、谢清、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皆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4日,原告进行了贷款的发放,发放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姜吉海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虎香、谢清、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227.81元、利息和复利23699.23元,合计521927.04元(利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逾期顺加),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吉海、王虎香、谢清、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姜吉海、谢清、江苏金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清、江苏金威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姜吉海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年利率为10.2%。该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4月1日,被告王虎香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姜吉海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4日,被告姜吉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姜吉海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为10.2%计算,每月21日结息。此后被告姜吉海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吉海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该借款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虎香、谢清、江苏金威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姜吉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227.81元,利息和复利合计23699.23元。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8227.81元,利息和复利合计23699.23元,合计521927.04元(利息和复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7月8日,逾期利息计算到被告给付之日止),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与被告姜吉海、谢清、江苏金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姜吉海所立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以及被告王虎香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因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姜吉海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虎香、谢清、江苏金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姜吉海在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姜吉海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227.81元、利息和复利23699.23元,合计521927.04。被告姜吉海依法应负还款之责,被告王虎香、谢清、江苏金威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姜吉海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姜吉海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四被告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吉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8227.81元、利息和复利人民币23699.23元,合计人民币521927.04元(利息和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延期按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垛支行与被告姜吉海、谢清、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加计算);二、被告王虎香、谢清、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被告姜吉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姜吉海、王虎香、谢清、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吉海、王虎香、谢清、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垛支行已预交,被告姜吉海、王虎香、谢清、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俞川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