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江银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银兰,江银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银兰,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黄梅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某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银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江银兰窜至黄梅县小池镇五环路,风和日丽住宅小区内伺机盗窃机动车,被告人江银兰发现该小区9栋2单元楼底下停放有一辆红色电动车,无人看管,遂拿出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强行插入该电动车的启动钥匙孔,准备盗取该车时,被小区保安即车主熊某发现、追赶并抓获。2015年3月25日,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银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江银兰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江银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骆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梅价鉴[2015]017号、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黄梅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黄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银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银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银兰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银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银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银兰的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洪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