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梅兰与沈思红、卢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兰,沈思红,卢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李梅兰,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陈发荣,男,干部,住永定区。被告沈思红,男,汉族,干部,住永定区。被告卢雪兰,女,汉族,职工,住永定区。原告李梅兰与被告沈思红、卢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始文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思红、卢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兰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沈思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梅兰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且有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被告沈思红支付了部分利息,还有一部分利息未支付。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思红进行了结算,被告沈思红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被告沈思红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254000元的借条,原借条被被告沈思红收回并撕毁,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沈思红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沈思红向原告借款的时候,与被告卢雪兰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沈思红与卢雪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思红、卢雪兰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梅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转账凭证各1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沈思红尚欠原告借款254000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沈思红、卢雪兰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李梅兰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沈思红、卢雪兰送达,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1月14日,被告沈思红向原告李梅兰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被告沈思红支付了部分利息,还有一部分利息未支付。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思红进行了结算,被告沈思红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被告沈思红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李梅兰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元(254000)。借款人:沈思红2014.7.1。”此后,被告沈思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沈思红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卢雪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思红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借款结算利息5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师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沈思红在其与被告卢雪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未抗辩结欠利息54000元的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同时以2540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结欠利息54000元并支付以2540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沈思红、卢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思红、卢雪兰共同返还原告李梅兰借款200000元及结欠利息54000元并支付以254000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沈思红、卢雪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沈思红、卢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始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赖玉珍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