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殷与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殷,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刘殷,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宫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365544-9法定代表人姜丙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殷与被告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宁、曲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殷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电工工作,月均工资4447.12元,双方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原职工作,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8918.29元、加班费差额74424.48元,合计123342.7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合同到期时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却以日期不能接上为由拒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合同终止,被告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已全额发放,不存在欠发加班费的情况��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及约定的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2014年8月12日邮寄详单、催告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合同到期后至8月6日,被告一直就续签劳动合同找原告协商,原告拒绝续签合同导致合同终止,并非被告违法解除。证据3、原告2014年8月20日邮寄详单、催告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强行撵出公司。被告质证称: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时间是发生在合同终止后且合同终止后是原告���行离开公司并不是被告撵走原告。证据4、2014年8月6日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质证称:根据该录音内容,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多次找原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以日期衔接不上拒绝续签,其最终目的是让被告开出原告,让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来主张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工资单28份、工资明细1份、工作现状6份、被告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2份。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原件已经提供给仲裁委。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看出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分不连续月份的工资表,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及加班情况。被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通知1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就续签合同找原告协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导致劳动合同终止。该通知原告已收到。原告质证称:该通知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未收到该通知,且该通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及给被告的催告函能够印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录音材料可证实合同到期后,被告找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因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与被告协商不一致而拒绝签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殷于2009年7月7日到被告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工作,电工,双方签订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因原告技术不达标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又自2014年7月18号起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就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要求按双方协商之日时间续签劳动合同,而被告要求自合同到期之日(2014年7月7日)起续签,双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书面通知称,鉴于原告在合同到期一个月内,拒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告默认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已收到该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8月20日向被告发邮件称被告从未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4447.12元,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8918.29元、加班费差额共计74424.48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以合同实际签订日为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起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为由拒签,被告在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之后,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应当驳回。关于加班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被告不认可,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劳动合同2份、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1份,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08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通知书1份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殷自2009年7月7日到被告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已经与被告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就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与原告就合同签订日期协商未果后,并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直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理由不当,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5年1个月,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918元(4447.12元×5.5个月×2)。关于加班费,原告仅提供部分不连续月份的工资表,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耐克森橡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918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倪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