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桂君,高景君,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235号原告熊桂君,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高景君,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张英,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王玉书,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桂君与被告高景君、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桂君,被告高景君,被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桂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期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景君辩称,这笔钱是原告购买我大棚的定金。被告张英辩称,此借款是高景君个人借款,不属于家庭欠款,我已于2015年3月25日与高景君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景君、张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高景君在熊桂君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4分,用期3个月。高景君给熊桂君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高景君未按约定偿还熊桂君借款。2015年3月25日,高景君与张英经政府部门登记离婚。熊桂君向高景军索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景君、张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高景君给原告熊桂君出具的借据一张、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高景君与张英的离婚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熊桂君与被告高景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景君未依约给付熊桂君借款,应承担给付熊桂君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此借款是高景君、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由高景君、张英共同偿还。原告熊桂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高景军在给熊桂君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记载“今借到人民币80,000.00元”,其辩称的这笔钱是熊桂君购买其大棚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英辩称的此借款是高景君个人借款,不属于家庭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熊桂君对被告张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景君欠原告熊桂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29,412.00元,共计109,412.00元,由被告高景君、张英共同偿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88.00元、财产保全费800.00元,由被告高景君、张英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树林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