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24号原告甘某某,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夏正文,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鲁宗英,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正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0日生育子王某甲,2000年12月9日生育女王某丙,2003年7月7日生育女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其基础不牢,致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0日,原告甘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家人的劝说下撤回起诉。后被告王某某仍恶习不改,对原告甘某某及家人不关心,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甘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甘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到原丰都县莲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2月10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0年12月9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03年7月7日生育三女王某乙。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一同外出务工。2014年春节后,甘某某在家照顾老人、小孩,王某某仍外出务工。其间,双方为家庭经济开支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0日,甘某某向本院诉请与王某某离婚,后经劝解甘某某已撤诉。后王某某仍外出务工,其间双方缺乏交流、信任,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前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尤其是近年来,双方虽因经济开支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甘某某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廖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