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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赛琴与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赛琴,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676号原告:蒋赛琴。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颜玲玲。原告蒋赛琴为与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赛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颜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赛琴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急需还贷,向原告借入16万元整并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被告至今都没有出具借条,但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21日,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蒋赛琴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如下: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蒋赛琴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蒋赛琴借款16万元,但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2张、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现金存款凭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周新华、金毓敏于2014年1月21日分别取出10万元、6万元,共计16万元的事实;(2)周新华、金毓敏系夫妻关系,金毓敏系原告蒋赛琴女儿的事实;(3)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6万元汇至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3.领(付)款收据复印件6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赛琴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