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宋世福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福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世福,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办事处专业技术人员,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鹏,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世福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雷、代理检察员陈恩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世福及其辩护人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宋世福利用担任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办事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济南高新区集中查处非法开采经营矿产资源行动,负责收取、保管罚没款的职务便利,未经允许,多次将87.967万元公款存至个人银行卡(卡号6228480250413229619)进行营利活动。宋世福全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及收益。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世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未提出辩解。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宋世福在案发前主动、直接向审计人员和其所在单位领导说明情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宋世福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产生直接危害后果,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3、被告人宋世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世福于2009年5月起在济南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财政所任会计,负责办事处的财务核算工作。2010年7月份,济南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财政所所长宋某某通知被告人宋世福参加济南高新区矿产资源联合执法行动专案组,负责收取和保管罚没款,并且告知其设立私人账户。自2010年7月16日至9月6日期间共收取保证金及罚没款324万元,其中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宋世福利用职务便利,未经上级领导允许,先后八次将87.967万元公款存至个人银行卡(卡号6228480250413229619)进行营利活动,主要从事银行理财,获利9734.55元。(详见挪用公款一览表)案发前,被告人宋世福主动向审计人员和所在单位领导说明情况,并将公款87.967万元、利息5013.14元及获利9734.55元全部上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济南高新区管委会人事局(2010)济高人备字01号)《关于同意巨野河办事处聘任专业技术人员的函》证明:同意巨野河办事处聘任宋世福十二级专业技术职务,聘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高新区全面开展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时止;(2)济南高新区党工委组织部《关于同意巨野河街道办事处聘用杜某某等49名同志的函》证明:同意巨野河街道办事处聘任宋世福为专业技术十级,在中级经济师岗位工作,聘用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济南高新区政法委《集中查处非法开采经营矿产资源行动实施方案》、《关于查处非法开采经营矿产资源行为专案工作会议纪要》((2010)第20次)、《查处非法行为专案会议纪要》((2010)第23次)证明:2010年6月28日-7月15日,高新区开展集中查处非法开采经营矿产资源行动,巨野河办事处颜某某负责后勤保障组;(4)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关于非法开山采石情况的情况》、济南高新区政法委《会议纪要》((2011)第10次)证明:高新区于2011年11月1日组成联合执法力量突击打击非法开山采石违法行为;2、证人张某甲、颜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宋世福于案发期间担任巨野河办事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12级,被领导指派到专案组从事收取和保管罚没款工作,依法应认定宋世福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3、书证:(1)侦查部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农业银行《回执》、《取款凭条》,宋世福提供《收条》证明:宋世福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250413229619,以下简称9619卡)于2010年10月29日从存折(账号131500460149017,以下简称存折)转入65万元,2010年11月19日存入郭某某3万元罚没款现金,2010年12月8日存入邢某某1970元,隗某700元罚没款现金,2011年5月9日存入陈得现2万元罚没款现金,2011午8月30日存入高某某2000元罚没款现金,2011年10月11日存入张某乙4万元、王德栋4.5万元罚没款现金,2011年11月30日存入齐某甲2万元、魏某某2万元,齐某乙1万元罚没款现金,2011年12月2日存入张某丙4万元罚没款现金。以上共计87.967万元分别被存入9619卡后,随即被宋世福用于理财;(2)巨野河办事处财政所《关于矿山治理相关事项情况的说明》、巨野河办事处《综合整治工作经费使用的报告》、《记账凭证》、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经张某丁、颜某某等人签名,截止2012年1月10日罚没款余额65.967万元、利息5013.14元,共计66.468314万元,于2012年1月13日转入巨野河办事处矿山治理专项经费管理;(3)巨野河办事处《记账凭证》、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2015年1月29日,该办事处收宋世福上交款9734.55元;(4)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无证经营磕石机及非法开采情况统计》、《关于放行非法开采车辆的建议》,杨某某、邢某某等人书面材料证明:案发期间,宋世福收取罚没款的情况;(5)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询问笔录》、《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对隗某等人行政处罚的情况;(6)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查处一般程序案件登记台账》、《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该局对徐某某等人行政处罚的情况;(7)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提供的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相关款项支付情况;4、侦查部门《鉴定聘请书》、山东正源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鲁正信评鉴字(2015)第0001号《宋世福挪用公款理财收益鉴定报告》证明:宋世福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挪用公款期间进行了88笔投资理财交易,共获取利息收益12415.9元,其中挪用公款收益11689.38元;5、证人张某甲(系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高新区联合多部门组成以政法委书记张某丁任组长的专案组,开展集中整治非法开采山体行动,由巨野河办事处负责财务并收取、保管罚款,巨野河办事处指定宋世福具体经办此事,但不知道宋世福将罚没款挪用理财的事;6、证人颜某某(系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7月开始的联合执法行动中,巨野河办事处的任务是负责后勤保障、财务工作及扣押设备的看管、巡查点的值班等,我安排财政所长宋某某找人负责收钱,宋某某推荐宋世福,我同意了,我让宋某某告诉宋世福,让他开一个个人存折放罚没款,我还当面对宋世福说,收了钱虽然不在账上,也一定要保管好。我不知道宋世福将罚没款挪用理财的事;7、证人宋某某(系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6、7月份,高新区成立联合执法工作组,领导通知我抽人到工作组管财务,负责收取和保管罚没款。我安排宋世福去,对他说管的是罚没款,容易出事,一定要管好。后来宋世福收了多少罚没款、如何存放罚没款,我都不知道,他也没向我汇报过。2015年1月,济南市审计局来审计,宋世福说审计人员让他交利息,我按照审计局的要求,让宋世福向办事处账户交了9000余元;8、证人李某某(系济南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宋世福把保管的罚没款连同存折上的利息一并转到了巨野河账户。2014年底,济南市审计局来审计,2015年1月初,宋世福说之前交的罚没款利息不够,因为理财账户里有罚没款也有自己的钱,利息一共是14000多元,上次交了5000多,还有9000多没交。我说那样你不就交多了吗,他说细账不好算,自己的钱很少,大部分是罚没款产生的利息,要全部交上,我就同意了;9、证人于某某(系农业银行孙村支行主管)的证言证明:宋世福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250413229619)2010年10月29日之后购买的理财产品均为网上银行操作,不需要柜台操作。七天通知存款是以七天为一个存款周期,收益比活期存款利息高,存款没有风险;10、发、破案经过证明:经济南市审计局在审计工作中发现宋世福存在用公款进行个人理财的情况,被告人宋世福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世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世福犯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世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挪用公款及其产生的孳息全部追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世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钊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贾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