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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秦安碧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安碧,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安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斯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岳秋,男,汉族。上诉人秦安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秦安碧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报价汇总、供货对账单、送货单,《深圳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的甲方为二冶集团,乙方为深圳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总价81000元的配电箱(柜子),交货地点在位于深圳市坂田的吓围厂区工地,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元,乙方的货到二冶集团付款56000元,其余货款20000元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配电箱到厂,二冶集团在5个月没有验收默认为验收通过,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需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以每天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但合同落款的甲方未写明,没有盖章,仅有代表签署为吴某,而乙方落款则为深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盖章为深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代表签署为秦安碧。供货对账单上盖有“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吓围工业厂区×号厂房×号宿舍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但没有日期及收货方代表的签字确认。四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签名分别为“吴某”和“钟某”,但没有二冶集团盖章,送货单位签名均为秦安碧。二冶集团对秦安碧提交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称吴某和钟某均不是二冶集团员工,二冶集团代理人亦不清楚秦安碧所说的盖章是否属实。《购销合同》中的深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深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某,并非秦安碧。2012年7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深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二冶集团,秦安碧只是深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秦安碧亦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深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授权秦安碧行使债权。秦安碧的诉讼请求:1、二冶集团支付秦安碧货款36000元、违约金36000元,共72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二冶集团承担。原审认为,根据秦安碧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秦安碧与二冶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2年7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深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二冶集团,秦安碧只是深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秦安碧亦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深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授权秦安碧行使债权。秦安碧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秦安碧、二冶集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秦安碧向二冶集团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秦安碧只是该公司的代表,无权向二冶集团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安碧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秦安碧预交的800元由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秦安碧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冶集团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秦安碧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报价汇总有二冶集团盖的“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吓围工业厂区×号厂房×号宿舍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盖章的位置为购销合同及报价汇总三张纸的左下骑缝处,该事实经过庭审核对原件并记录在笔录中,原审称合同没有盖章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秦安碧与二冶集团签订的合同及供货对账单等证据卖方盖章的部分均是“深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秦安碧准备注册而尚未注册的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合同是秦安碧签字并加盖“深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章,合同的履行是秦安碧履行的,依法应当由秦安碧承担合同中卖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秦安碧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3、二冶集团在庭审时承认,二冶集团吓围工业厂区×号厂房×号宿舍项目部系由张某挂靠在二冶集团名下的工程,这足以证明二冶集团吓围工业厂区×号厂房×号宿舍项目部是二冶集团的项目,因该项目产生的债务属于二冶集团的债务,而且二冶集团与张某的挂靠约定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便挂靠是有效,那也是二冶集团与挂靠人之间内部的事情。二冶集团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的具体操作和施工等资料,一味否认其与秦安碧存在合同关系,是典型的欺诈,依法应当由二冶集团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驳回秦安碧起诉的错误裁定。综上所述,秦安碧主体适格,秦安碧与二冶集团的买卖合同关系达到高度盖然性,请求支持秦安碧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二冶集团答辩称,一审裁定公平合理,尊重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秦安碧提交的《深圳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首部列明的乙方为深圳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落款处乙方为深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方的代表签署为秦安碧,盖章为深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深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某。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秦安碧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秦安碧提交的《深圳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首部、落款处及加盖印章的公司名称均不一致,因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为深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方的代表签署为秦安碧,故应认定该合同的乙方为深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秦安碧代表该公司签署该合同。而深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某。因秦安碧未能提供任何材料证明深圳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其行使债权,其无权向二冶集团主张权利,即秦安碧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秦安碧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嘉(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