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崔永林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永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759号罪犯崔永林,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三月九日作出(2006)昆刑三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永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2006)云高刑终字第77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3588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356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三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崔永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永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崔永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永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26年4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