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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跃清、佘益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跃清,佘益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跃清,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佘益连,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龙跃清、佘益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恢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涛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跃清、佘益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龙跃清、佘益连向原告信用社下属的磐石信用社借款45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9‰,双方约定不定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据号为XXXXXX。被告龙跃清、佘益连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跃清、佘益连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信用社借款利息和罚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信用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龙跃清、佘益连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编号为XXXXXX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信用社下属的磐石信用社于2012年12月30日给被告龙跃清出借借款450000元,借款到期之日为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的事实以及被告龙跃清自借款之日起就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龙跃清、佘益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龙跃清、佘益连均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信用社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12月30日,被告龙跃清、佘益连向原告信用社下属的磐石信用社借款45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定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信用社按约给被告出借借款450000元,被告龙跃清、佘益连取得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龙跃清、佘益连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跃清、佘益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月利率9‰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龙跃清、佘益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由被告龙跃清、佘益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恢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