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069号原告曹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张某乙,结婚时原告带来一女儿张某甲,生于2005年11月20日。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因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夫妻感情也因此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2014年5月26日,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来,原、被告仍分居,夫妻感情确认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孩子,由原告和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由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各抚养一个,但要求原告承担儿子张某乙的抚养费。原、被告是2005年结婚,原告所诉家庭暴力不属实,故不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结婚时给原告的押房款52000元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为与原告结婚以及婚后生活欠了70000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是政府部门所颁发的,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其女儿张某甲(生于2005年11月20日),与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且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月9日原告曹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经(2014)定民初字第00455号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宣判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使双方均不能正确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陷入僵局,且现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故本院支持。按照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诉求30000元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退还买房押金5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押金存在,且夫妻双方共同生活5年之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因无证据认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人民陪审员 王一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