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新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花与王某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花,王某卿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新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某花,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12月18日,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王某卿,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1月1日,兰星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王某花诉被告王某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作席,代理审判员李淑琴,人民陪审员周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花、被告王某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并最终导致离婚。离婚后原告带着未成年的儿子王某琛在外租房,艰难度日。2009年7月7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某花与被告王某卿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琛由原告王某花抚养,被告王某卿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09年7月起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财产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院专递邮寄费2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王某花承担。对于协议中自愿离婚以及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认为达成了一致,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产生纠纷,法院未作处理。该房屋2014年初被征拆,同年3月30日被告王某卿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关于新联村94-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一套现房和补偿款,原告认为以上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住房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因房屋拆迁置换的安置现房);二、请求依法分割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承包地征用补偿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三、请求因为家庭暴力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以及看病治疗费三千元;四、请求支付原告在外租房的房租费用三万元;五、请求支付婚生子王某琛将来上大学的各项费用八万元;六、请求被告支付婚生子王某琛将来结婚的费用十五万元;七、请求被告归还婚生子王某琛的保险单归原告保存;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遭受家庭暴力伤害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内遭到被告严重家庭暴力伤害;证据2、门诊病历三份和相关医学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受到家庭暴力后的治疗行为;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离婚后长期在外租房,生活困难,要求分割拆迁安置补偿的现房。被告辩称:自从2009年7月7日和原告王某花调解离婚后,每月都给儿子王某琛抚养费,开始时是每月400元,后来儿子王某琛2013年考入兰化一中后,就每月给1000元抚养费。2009年5月16日原告王某花趁被告上夜班期间,把家庭开的汽车配件店铺内货物全部拉走,然后起诉离婚。对于新联村94-1号房屋,也就是原被告争议的婚姻期间共同居住的老房屋,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婚前被告爷爷修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家里的承包地只与其本人和其三哥、五哥有关系,与原告王某花没关系。被告王某卿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甘肃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55份,证明被告自离婚后给婚生子王某琛抚养费每月1000元;证据2、甘肃农村信用社汇款回执单三份,证明双方离婚后被告给的买车款4000元;证据3、危房拆建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是老宅子,一直没有翻建、扩建;证据4、(2009)西新民初第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离婚调解书中第三项财产无争议的形成由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开一家汽车配件店铺,离婚前原告将该店内的财产全部拉走;证据5、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不是被告一个人所有,其大哥、二哥、四哥、五哥均有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即长期居住于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新城街96号。2009年7月7日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调解离婚,达成(2009)西新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某花与被告王某卿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琛由原告王某花抚养,被告王某卿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09年7月起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财产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院专递邮寄费2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王某花承担。通过调取原审判卷笔录,关于房屋宅基地的分割问题,该房屋无产权登记,故法庭没有处理。离婚后,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2014年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征地拆迁,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新城街96号在征地范围之内,拆迁安置后王世卿获得补偿为西固区临洮街四十佳园7号楼1单元2702号房屋一套,面积65.91平方米,征地补偿款138148元。新城镇新城街96号房屋为老宅,原被告结婚前已存在。被告共兄弟6人,其三哥已去世,被告最小。原被告婚后在该处居住3年有余,后搬到被告单位的单身宿舍居住。被告父母去世较早,被告结婚前曾与其五哥一起生活,并与婚前继承了该房。原被告婚后对新城镇新城街96号院内的厨房、大门、和靠南的两间房屋进行维护和修缮。原被告结婚生育孩子后,被告五哥买了隔壁的房子,分开另住。新城镇新城街96号房屋由其三哥居住至去世。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庭调取的双方离婚案件卷宗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夫妻,2009年离婚,离婚时本院(2009)西新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明确财产无争议,但原告在离婚诉讼中诉请分割该房产及其他财产,审理中法庭告知其未取得登记或者未获得房屋产权证的房产法庭不作处理。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生活的房屋进行了修缮、修整,对部分辅助设施进行了更换和改建。因此,征地拆迁后,原告对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生活的房屋进行过添附,其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新城镇新城街96号房屋为被告父母财产。被告兄弟对该房产进行过处分,由被告及其五哥继承。被告与其五哥生活时间较长,其五哥也在新城镇新城街96号居住生活过。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在该房屋中生育孩子,并对房屋进行了较为明显的修整维护,加之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殴打原告的情况,对家庭破裂负有一定责任。原被告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无稳定收入又独自抚养婚生子王某琛,生活艰辛。因此对于新城镇新城街96号征地补偿房屋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比例以按征地补偿房屋折算价款和其余补偿款的1/4归原告所有为宜。该房补偿中既有房屋补偿又有现金补偿,对于被告征地补偿所得进行折算为现金后进行分割为宜。所补偿的西固区临洮街四十佳园7号楼1单元2702号房屋按征地补偿标准3300元/平方米进行折算,面积65.91平方米,折算后为217503元;征地补偿款138148元,合计355651元。被告应给原告给付总额的1/4,即88912.75元。关于原告诉请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医疗费、分割承包地征用补偿款、支付原告在外租房的房租费、支付婚生子王安琛大学费用及结婚费用的诉请,均非因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财产分割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卿给付原告王某花新城镇新城街96号房屋的补偿款889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作席代理审判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周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申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