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江洋与卢敦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洋,卢敦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江洋。委托代理人:陈玲珠。被告:卢敦威。原告江洋与被告卢敦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7日,被告卢敦威向原告江洋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若被告不归还,则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该款经催讨未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敦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洋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卢敦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洋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卢敦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