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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绰号“萝卜”),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石升、被告人吴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吴某指使到霞浦县松城街道豪庭酒店后门小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以及注射器3支、K-TOUCH-E306手机1部等物。之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协助下在该交易巷口抓获被告人吴某,查扣被告人吴某酷派手机1部。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被扣押的海洛因总净重达0.179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被告人吴某、王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证言,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搜查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0.179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三、扣押在霞浦县公安局的毒品海洛因0.1795克及注射器3支、手机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朱春霖审判员林杰人民陪审员姚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曾松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