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国球与楼哲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球,楼哲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李国球。委托代理人:许四清,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哲钢。原告李国球为与被告楼哲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预立案后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同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7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球的委托代理人许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哲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球起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通过其岳母李彩球(原告胞姐),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的请求,并承诺原告需要时可随时归还。原告看在胞姐份上同意借款给被告。2008年8月10日,原告出借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均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李国球向本院提交:1、余姚市河姆渡镇小泾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条载明的李国权与李国球系同一人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证人倪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国球与其妻子倪某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楼哲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楼哲钢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倪某与原告李国球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存在,应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原告要求返还时及时予以返还,至今未予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哲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球借款5000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楼哲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可将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