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桂兵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兵,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李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5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兵,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强(李桂兵之子),1988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穆怀龙,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素梅,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建设工程管理科科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畅,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生(李畅之父),1951年10月3日出生。上诉人李桂兵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桂兵向一审法院诉请撤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为李畅核发的(2002)密规地个字第18号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规划许可证)。一审裁定认为,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李桂兵针对被诉规划许可证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适用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鉴于被诉规划许可证系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故应驳回李桂兵的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桂兵的起诉。李桂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时间的确定,一审法院未尽到审查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诉规划许可证与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辛安庄村村民邓××的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证号相同,同为(2002)密规地个字第18号,在合法的审批程序下,是不会存在相同的证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邓××核发的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而为李畅核发被诉规划许可证时为了逃避行政诉讼,将审批日期写为2002年,但实际办理日期在此之后。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进行审查、核实,以被诉规划许可证审批日期为2002年,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二、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西大桥村(以下简称西大桥村)于1992年全村转制,土地全部被征为国有,但当时只对原宅基地以外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和补偿,未对原村民住宅进行拆迁补偿,自1992年至今20多年,西大桥村属于待拆迁村,全村不能办理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转制后房屋只需通过规划审批就可以翻建,在此背景下,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充当了西大桥村居民翻建房屋的建房批复,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涉及不动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应该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规划许可证核发于2002年3月,而李桂兵于2015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5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桂兵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桂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刘 琳 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