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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尹页妧、金宝妹、尹秋花、尹银春与肖风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页妧,金宝妹,尹秋花,尹银春,肖风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尹页妧,女,汉族,系死者尹春毛母亲。原告金宝妹,女,汉族,系死者尹春毛妻子。原告尹秋花,女,汉族,系死者尹春毛女儿。原告尹银春,男,汉族,系死者尹春毛儿子。委托代理人陈庆胜,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风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祖华,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尹页妧、金宝妹、尹秋花、尹银春与被告肖风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胜,被告肖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肖风兵与贺金先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约定由肖风兵为贺金先拆除旧房一栋。被告肖风兵雇请了尹春毛等四人拆除该旧房。在拆除过程中因阳台楼面倒塌导致尹春毛死亡。事故发生后,永新县公安局禾川派出所主持调解,由被告肖风兵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不同意按调解协议履行,事后仅支付了原告7万元。为此原告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尹春毛死亡赔偿金437460元、尹页妧生活费13851元、尹银春生活费138510元、丧葬费21786.49元,合计611607.49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8125.24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品除被告已付原告方7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方388125.24元。被告肖风兵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混合过错导致,应当按过错责任来承担损失。作为发包人贺金先和分包人刘孝先应当承担责任,死者尹春毛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已经获得了被告支付的70000元和贺金先支付的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永新县禾川镇西光村委会证明及尹春毛、尹页妧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为死者尹春毛的法定继承人是适格的原告及四原告身份情况和尹页妧生育了五个子女。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永新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贺金先与被告肖风兵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证明被告肖风兵为贺金先拆除旧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民事和解协议》及永新县公安局禾川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雇佣了尹春毛做工,尹春毛在做工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永新县公安局禾川派出所对此次事故处理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尹银春残疾证,证明原告尹银春因身体残疾需要被抚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能仅凭残疾证主张原告尹银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凭残疾证无法证明原告尹银春无收入来源并确需尹春毛抚养,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永新县禾川镇西光村委会证明,证明尹春毛居住地位于县城范围内且以务工为生。被告质证认为,对尹春毛居住地点无异议;对尹春毛以务工为生的内容应当由用人单位出具,村委会证明尹春毛以务工为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符合客观情况且与尹春毛因务工死亡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风兵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龙发先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龙发先和尹春毛、王水生三人均是刘孝先叫去一起拆除贺金先旧房的,工钱四人平分,肖风兵向刘孝先等四人提供了“风炮机”用于拆除水泥结构建筑。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龙发先未出庭作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龙发先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肖风兵(乙方)与贺金先(甲方)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书》,由被告肖风兵承包贺金先一栋旧房的拆迁工作,双方约定:“1、甲方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拆迁工具自带;2、甲方将此房全部所有材料,砖瓦木材等材料归乙方所有。……”之后,被告肖风兵找到刘孝先帮忙找几个人来做事,刘孝先找来尹春毛、王水生、龙发先三人,被告肖风兵与刘孝先、尹春毛、王水生、龙发先四人约定工钱按每平方16元计算,并为四人提供了“风炮机”供拆除水泥建筑使用。2014年3月25日,刘孝先、尹春毛、王水生、龙发先四人开始拆除贺金先旧房,在拆迁过程中,阳台楼面倒塌,将正在下面做工的尹春毛、王水生压倒,王水生当场死亡,尹春毛被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28日,在永新县公安局禾川派出所主持下,永新县禾川司法所、才丰司法所共同参与调处此事,原告尹银春、被告肖风兵、王水生妻子张绍风及贺金先四人均到场参与调解,并达成一份《民事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各方确认贺金先于2014年3月8日将自家旧房的拆除工作承包给肖风兵并签了合同,后肖风兵雇佣了尹春毛、王水生等人做工……二、就前述尹春毛、王水生意外死亡赔偿,各方同意按以下比例划分各方责任,即肖风兵责任为50%,贺金先责任为30%,尹春毛责任为10%,王水生责任为10%。三、……肖风兵一次性补偿张绍风、尹银春各项损失各12万元,贺金先一次性补偿张绍风、尹银春各项损失各8万元。协议履行完毕后各方不得就此事再有任何纠纷。四、因赔付能力有限,由肖风兵先行支付张绍风、尹银春各7万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五、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贺金先、张绍风及原告尹银春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肖风兵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4年3月29日,被告肖风兵通过禾川派出所将7万元款项转交给原告尹银春,剩余5万元补偿款被告一直未付。贺金先给付了8万元给原告尹银春。2014年9月19日,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14年3月28日达成的《民事和解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肖风兵按《民事和解协议》的规定再支付原告方赔偿款5万元。因肖风兵未在协议上签字且不认可该协议,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肖风兵申请追加贺金先、刘孝先为本案被告,因被告肖风兵未提供二人身份信息、住址和联系方式且不配合法院去寻找,本院无法明确认定此二人,为此,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肖风兵追加贺金先、刘孝先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1、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19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尹银春手伤残一事已经做出过处理,尹银春获得130000元的赔偿款。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肖风兵、死者尹春毛均无相应的拆除房屋施工资质。3、江西省统计局数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1873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3851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5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582元。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尹春毛等人接受被告肖风兵雇请为其承揽的拆除贺金先旧房一事提供劳务,被告肖风兵按面积向尹春毛支付工钱。被告肖风兵与尹春毛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肖风兵是雇主,尹春毛是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房东贺金先选任无资质的被告肖风兵为其提供劳务,存在选任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房东已赔付原告方80000元,为此,原告只诉请要求被告肖风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愿追加贺金先为被告,只表示保留剩余30%赔偿责任的诉权。原告的该行为系其自主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肖风兵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肖风兵无资质承揽房屋拆除工作,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来确保被雇佣人员的人身安全,致使尹春毛在拆除房屋时发生事故遇难,被告肖风兵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尹春毛在做工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失。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失大小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肖风兵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尹春毛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并赔偿死亡赔偿金437460元的诉讼请求,因尹春毛居住地位于永新县城范围内,本案的死因也是尹春毛在城镇务工过程中发生意外所致,且尹春毛所在村委会也证明其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为此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页妧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13851元,本院认为尹页妧系农村户口且年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五年,尹页妧有5个子女,尹页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54元×5年÷5=5654元。原告尹银春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138510元,因尹银春受伤时已经获得相应的赔偿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无收入来源,确系由死者抚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21786.49元,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原告计算有误,丧葬费应为21791元。综上,原告方因尹春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37460元、尹页妧被抚养人生活费5654元、丧葬费21791元,合计464905元,被告肖风兵对上述原告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4905元×50%=232452.5元。原告方因亲属死亡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页妧、金宝妹、尹秋花、尹银春各项损失262452.5元,品除被告肖风兵已给付原告方的70000元,被告肖风兵还应给付原告方19245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0元,由原告尹页妧、金宝妹、尹秋花、尹银春负担3560元,被告肖风兵负担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龙审 判 员  金可田人民陪审员  尹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强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