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金英与湛志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王金英。被告:湛志然。委托代理人:湛福江。原告王金英与被告湛志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英,被告湛志然委托代理人湛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英诉称,2014年7月30日17时许,原告王金英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喜峰寨满族村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道路时,与被告湛志然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刮撞,造成被告湛志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金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湛志然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7日,经迁西县正兴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000元。开支痕检费200元、施救费280元。被告湛志然系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未对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湛志然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痕检费、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车辆损失没有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经迁西县正兴汽车修理厂修理,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000元,有修理厂出具的票据及明细表证实。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2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湛志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湛志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湛志然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湛志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金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湛志然承担30%责任,原告王金英承担70%事故责任为宜。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00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湛志然应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480元(200元+280元),被告湛志然应赔偿原告144元(480元×3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志然赔偿原告王金英事故损失人民币2144元(2000元+1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金英承担17.5元,被告湛志然承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