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明浩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梁明浩,男,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明浩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情园公司)、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春,被告风情园公司、置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未按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住宅搬迁临时安置补助及违约等费用,只是原告少获各项补偿款25898.60元,25898.60元由以下项目组成:1、拆迁补助费1600元,实际补了400元,还应当在补1200元;2、拆迁奖励应补5000元,实补3000元,还应当补2000元;3、过冬费应补3600元,实补1800元,还应补1800元;4、安置补助费,原房屋面积81.3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8元,应补35个月,前18个月按每月8元计算,后17个月按二倍计算,面积误差为19.58平方米,按法律超过3%的面积,原告不交钱,以前交的钱被告应当退还26667.92元,扣除5平方米9000元和楼层差价14024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5898.6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关于补偿标准低于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市政发(2011)X号文件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违背了延吉市政府延市政发(2011)X号文件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关于补偿标准的部分条款,按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市政发(2011)X号文件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予以补偿。二被告未按延市政发(2011)X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公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原、被告之间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第二款第三项、五项、七项、九项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应属无效条款,根据房屋买卖的司法解释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过3%部分的面积,原告不应支付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及住宅搬迁临时安置补助费用25898.60元,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风情园公司辩称:被告是根据政府指导性文件的相关精神确认了参加分配的人员,并对外予以公示,当时确认的时候被告并不知道本小组的成员当中有原告,对外公示后被告制定了相关的分配方案将补偿款平均分配给了已经确认参加分配的人员,有关原告是否符合参加分配的条件被告并不清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置业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风情园公司之间补签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风情园公司之间存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关系,被告风情园公司未按延市政发(2011)X号文件补偿安置补助费等,并违约迟延交付房屋。4.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置业公司在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收取面积差价、安置房屋成本价、楼层差价共计66100元。5.证人林吉云、朴松吉出庭证言,证明二被告未向原告等被拆迁户就拆迁补偿的标准等事项进行告知。6.延市政发(2011)X号文件,证明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公告,未按文件规定计算住宅搬迁补助费等,二被告应按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回迁安置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该补偿的都已补偿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风情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被告置业公司、拆迁公司三方签订的,拆迁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该证据中具体的补偿标准和实际补偿的数额都由拆迁公司处理,合同中对补偿费用都有约定,应当按约定给付,并且已经给付到位,被告置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风情园公司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诉请并无关联,该证人证言证明的是被告风情园公司没有履行公告义务,与本案无关,该证人本身就是被拆迁户,与本案被告风情园公司存在争议,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被告置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履行公告义务,也不能证明双方放弃所签订的补偿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标准,而去按照政府文件进行补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回迁安置结算书,原告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对方应该是被告置业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末原告与被告风情园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2012年7月10日,双方重新协商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用其所有的建筑面积81.39平方米的房屋调换被告风情园公司拟建的坐落于风情园公司1后楼3单元3层1号、4层1号两套期房,预计建筑面积均为70.12平方米。被告风情园公司补偿原告住宅搬迁补助费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930元(每平方米每月6元,81.39平方米×6元/平方米×6个月)、拆迁奖励3000元、其他附属物15086元,共计2.1416万元,被告风情园公司预计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交付原告。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逾期17个月。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回迁安置结算,在原有补偿基础上,增加补偿了2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3673.52元,过冬费1800元,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楼盘尚未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未向登记机构提交土地、规划审批、施工审批、规划验收、质监备案等前期手续,不符合办照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10月末,重新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该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而主张按照变更后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房屋现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原告可在该争议房屋所在楼盘具备办照条件时另行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明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原告已预交448元)由原告梁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勋波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