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山东冠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山东省潍坊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商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东,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徐某某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21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6月8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延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4日,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5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与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常某某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12月3日,徐某某乘坐鲁V093**别克商务车至商河县城向常某某催要欠款,当日11时30分左右,徐某某沿田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现对向驾驶粤BN31**奥迪A8轿车行驶的常某某,便试图阻拦常某某行驶并要求其下车。徐某某见阻拦未果便继续驱车追赶常某某。12时左右,徐某某将常某某逼停至商河县财富广场西门处,徐某某下车后从常某某车副驾驶室位置沿车前部绕至驾驶室位置,拽拉、拍打常某某的车门试图让常某某开门下车,徐某某见常某某仍未下车并欲继续行驶,便双手举起手中的紫红色保温杯砸向常某某驾驶的奥迪A8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致使前挡风玻璃损坏。后经鉴定车辆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19033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商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毁坏他人财物的罪行。2014年12月22日,徐某某与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辩护意见:徐某某没有故意砸常某某的车挡风玻璃,是因为常某某开车将其撞倒时,本能的借势将保温杯砸到常某某的车挡风玻璃上,其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且本案的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徐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除上述意见外,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于2013年12月11日所取得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不合法,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做为定案的证据。2、公安机关对保温杯这一物证采集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十张伤情照片、和解协议、银行对账单。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常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徐某某多次找常某某见面协商未果。2013年12月3日,徐某某等三人驾车至商河县城找常某某解决纠纷,当日11时30分左右,徐某某沿田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现对向驾驶粤BN31**奥迪A8轿车行驶的常某某,便试图阻拦常某某并要求其下车,阻拦未果,徐某某便驱车追赶常某某。12时10分左右,在商河县财富广场西门入口处,徐某某追上常某某,徐某某下车后从常某某车副驾驶室位置沿车前部绕至驾驶室位置,拽拉、拍打常某某的车门试图让常某某下车,徐某某见常某某未下车并欲继续行驶,便举起手中的紫红色保温杯砸向常某某驾驶的奥迪A8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致使前挡风玻璃损坏。徐某某也跌倒在地上,膝盖、小腿等处皮外伤,徐某某随即从地上爬起来追赶常某某。在商河县财富广场内,拦下常某某,因常某某不下车,徐某某从地上捡起一砖块,欲砸常某某的车,被围观群众拦住,后徐某某报警,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后经鉴定,粤BN31**奥迪A8轿车损毁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19033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商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案发后,徐某某赔偿常某某的经济损失,常某某没有收取,2014年12月2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常某某对徐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常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在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及2014年12月22日在检察机关所作陈述证明,其和徐某某原先有生意上的联系,因资金问题发生了分歧,徐某某多次到商河来找他。2013年12月3日12时1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粤BN31**奥迪轿车去商河县建设局办事,在离建设局200米左右的路上,徐某某开一辆灰色别克商务车截他,因为知道徐某某是来闹事的,他就一加油门冲出去跑了,徐某某就从后面追。后其开车到商河县财富广场西门时,徐某某追上了他,砸了车挡风玻璃,其当时认为徐某某是用一个红色的橡胶锤子砸的车,后来知道是个保温杯,其一看徐某某砸车,就开车进了小区,徐某某追上后手里拿着砖头又截住他,但是被路人阻止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双方都被带到派出所去了,当时,他的车前挡风玻璃,反光镜损坏了。其还证实,其与徐某某已达成了和解,不想再追究他的责任了。2、证人商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日12时左右,其正在商河县财富广场西门南边的电信营业厅办业务,刚出门,就看见一个个子挺高的男子,穿一浅色外套,手里拿一个紫色保温杯,在广场西门处拦下一辆黑色奥迪车,并让车上的人下来,这名男子在车右侧向前绕到车左侧,车上的人不下来,还想走,这名男子就双手捧起他的保温杯,向车前挡玻璃砸去,然后,这辆车就向前走,进入财富广场里面,砸车的男子摔倒在地上,爬起来去追奥迪车,保温杯被他捡起来了。3、证人商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日12时左右,其正在商河县财富广场西门南边的电信营业厅办完业务后,与路某某一起出来,就看见一个四十多岁左右,身高一米七五左右,穿一个浅色外套的男子在财富广场西门外拦下一辆黑色奥迪轿车,他一手拿着一个紫色保温杯,一手去拉驾驶室的门,让车上的人下来,但车上的人没下来,这辆车继续往里开,那个男的就双手拿着他的保温杯,向车前挡风玻璃砸去,保温杯掉在地上,车就开走,那个男子就追了过去,后面一辆别克商务车也从西门跟过去了,保温杯被路某甲捡起来了。4、证人商某丙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奥迪车的车主是常某某,2013年12月3日12时左右,其在饭店内吃完饭出来送人,看到常某某的车停在饭店门口,一辆别克车开过来停在奥迪车的前面,车驾驶室的一侧有个四十岁左右,身高一米七五左右,穿浅色外套的男子情绪激动,试图拉开车门让常某某下车,他一边拉车门一边用拳头砸车的挡风玻璃,嘴里还骂。常某某没有下车,这时这个男子跑到他的饭店门口捡了一块路面砖想上去砸车,他看到后就连忙阻止,那男子就把砖放下后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把他们带去派出所了。其还证明看到常某某的奥迪车前挡风玻璃左上侧碎了。5、济商河价鉴字(2013)9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常某某黑色粤BN31**奥迪A8-W12轿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9033元。6、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在商河县财富广场西门的岗亭处。7、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徐某某毁损常某某的奥迪车前挡风玻璃的工具是一个紫红色的保温杯。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路某甲看到有人砸常某某的车前挡玻璃,其不认识砸车的人,但可以辨认出来。办案人员将十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2号为被告人徐某某)交由路某甲辨认,路某甲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案发当时砸车的人。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车辆照片证明,2013年12月3日15时至15时30分,在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院内对常某某的粤BN31**奥迪A8轿车进行勘验,发现该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偏上位置碎裂,中间塌陷,呈扩散状,面积为40CM×30CM,左外后视镜有损坏,未发现其他情况。10、公安机关在济南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调取的监控视频证明,2013年12月3日12时10分左右,在商河县财富广场西门入口处,徐某某追上常某某,此时常某某的车已停下,徐某某下车后先到了常某某车副驾驶室位置,后沿车前部绕至左侧的驾驶室位置,拽拉、拍打常某某的车门,后常某某的车快速进入财富广场,此时车前挡玻璃已损坏,徐某某也跌倒在地上,随即从地上爬起来追赶常某某,在商河县财富广场内,拦下常某某,拍打、拽拉常某某的车门。12时15分左右,徐某某从地上捡起一物,靠近常某某的车,被一个人拦住,后徐某某报警,12时21分左右,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11、被告人徐某某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证明,2013年12月12日,徐某某将赔偿款25629元打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银行帐户内,后民警将此款交给常某某,常某某没有收,办案人员又将此款归还徐某某。12、被告人徐某某提交的和解协议证明,徐某某与常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常某某放弃对徐某某刑事及民事责任的追究。本院依法对该协议向常某某进行核实,常某某表示已谅解徐某某。13、被告人徐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伤情照片与办案民警马修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拦截常某某车辆的过程中,造成徐某某的膝盖、小腿等处皮外伤。14、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1日,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16、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在检察机关所作供述证明,其和常某某以前在山东太古置业有限公司系同事,因公司之间的业务,常某某一共欠其2520万元钱,一直没有还。2012年12月份,其和司机刘某乙、姐夫王某某到商河县找常某某,在其公司没有找到,结果在路上发现了常某某驾驶的奥迪A8车,常某某不停车,他们就驾车追,在一个商业区市场门口处追上,他就下车站在常某某车前不让走,常某某就试图慢慢往前走,结果他就被撞趴在车上,他很生气,就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保温杯,使劲砸在常某某的车前挡风玻璃的位置,结果他开车跑了,自已被车带倒在地上,他就站起来去追,在一饭店门口追上常某某,他拿了一块砖头让常某某停车,常某某不下来,他就报警了,后派出所民警把双方带到派出所作了笔录,其去了医院,发现腿上、胯骨位置有不同程度的擦伤。其还证明与常某某已达成了协议,希望司法机关不要追究他的责任。针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没有故意砸常某某的车挡风玻璃,是因为常某某开车将其撞倒时,本能的借势将保温杯砸到常某某的车挡风玻璃上,其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且本案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徐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某用保温杯砸常某某车挡风玻璃的事实,徐某某在检察机关有过供述,其供述称:因常某某不下车,还试图慢慢往前走,结果他就被撞趴在车上,他很生气,就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保温杯,使劲砸在常某某的车前挡风玻璃的位置,此细节与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由于视角的问题,没能清晰地记录下徐某某砸车的情况,但可以看出常某某的车并没有明显冲撞徐某某的动作,也可以看出常某某的车在未进入财富广场门口时,前挡玻璃是完好的,在进入财富广场后,前挡玻璃已经损坏。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路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目击了徐某某用保温杯砸车的事实,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作案工具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造成财物毁坏的客观事实,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于2013年12月11日所取得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不合法,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在商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公室所作供述的时间是当日16时23分至19时9分,讯问人是路某某、刘吉庆,记录人为刘吉庆;被害人常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在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作陈述的时间是当日17时00分至18时10分,询问人是刘吉庆、季红文,记录人是季红文;证人刘某乙于2013年12月11日在商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所作证言的时间是当日18时30分至19时53分,询问人是刘吉庆、季红文,记录人是季红文。可以看出以上笔录,在时间与空间上有冲突,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内,在不同的地点对不同的人员进行讯问、询问,公安机关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上述三份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保温杯这一物证采集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问题。经查,本案起初是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的,派出所民警出警时的现场已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的第一现场,本案的目击证人路某甲和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徐某某在用保温杯砸车后,保温杯遗落在地上,被路某甲捡拾,后公安干警在路某甲处扣押了此保温杯,并有扣押手续为证,虽然在案件侦查与起诉阶段没有让被告人辨认,但并不影响该物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翻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本案系经济纠纷而引发的,被告人徐某某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雷鸣审 判 员 王玉亭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宪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