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412号公诉机关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傅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大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南线铁路立交涵洞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