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尤某甲、王某甲等盗窃罪,黄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甲,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巳),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收购金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尤某乙,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郭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尤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郭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尤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唐晓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仑苍镇蔡西村寮洋宫,盗走寮洋宫外金亭里的金灰30斤(价值人民币540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英都镇英东村镇中馆,盗走镇中馆外金亭里的金灰1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东田镇水洋美桥头土地公宫,盗走土地公宫外金亭里的金灰3斤(价值人民币54元)。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溪美宣化村玉南寺,盗走玉南寺外金亭里的金灰1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溪美宣化村福正庙,盗走福正庙外金亭里的金灰1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6、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仑苍镇蔡西村点金殿,盗走点金殿外金亭里的金灰5斤(价值人民币90元)。7、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仑苍镇蔡西村寮洋宫,盗走寮洋宫外金亭里的金灰60斤(价值人民币1080元)。8、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尤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东田镇兰溪村进龙宫,盗走进龙宫外金亭里的金灰70斤(价值人民币1260元)。9、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东田镇水洋美桥头土地公宫,盗走土地公宫外金亭里的金灰7斤(价值人民币126元)。10、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霞美镇埔当村灵应宫,盗走灵应宫外金亭里的金灰1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1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窜至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黑峰关帝庙,盗走黑峰关帝庙外金亭里的金灰1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1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陈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黑峰关帝庙,盗走黑峰关帝庙外金亭里的金灰2斤(价值人民币36元)。1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霞美镇金山村都主宫,盗走都主宫外金亭里的金灰1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1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洪濑镇西林村水尾宫,盗走水尾宫外金亭里的金灰5斤(价值人民币90元)。1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窜至南安市康美镇雪峰慧泉寺,盗走慧泉寺外金亭里的金灰4斤(价值人民币72元)。16、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梅树宫,盗走梅树宫外金亭里的金灰2斤(价值人民币36元)。17、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省新镇园内村金玉宝亭,盗走金玉宝亭外金亭里的金灰15斤(价值人民币270元)。18、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省新镇檀林村莲坡宫,盗走莲坡宫外金亭里的金灰1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19、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吴某甲、郭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省新镇檀林村元帅府,盗走元帅府外金亭里的金灰1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20、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窜至南安市金淘镇东门村居仁堂,盗走居仁堂外金亭里的金灰4斤(价值人民币72元)。2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东田镇汤井村后桥水库边莲花寺,盗走莲花寺外金亭里的金灰1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2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东田镇汤井村水龙宫,盗走水龙宫外金亭里的金灰1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2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窜至南安市溪美宣化村玉南寺,盗走玉南寺外金亭里的金灰3斤(价值人民币54元)。2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郭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溪美宣化村福正庙,盗走福正庙外金亭里的金灰5斤(价值人民币90元)。2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窜至南安市溪美宣化村福正庙,盗走福正庙外金亭里的金灰6斤(价值人民币108元)。26、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尤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东田镇兰溪村进龙宫,盗走进龙宫外金亭里的金灰60斤(价值人民币1080元)。2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霞新紫源庙,盗走紫源庙外金亭里的金灰1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2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南安市康美镇青山村深屈水美宫,盗走水美宫外金亭里的金灰3斤(价值人民币54元)。29、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康美镇康美村园内56号苏某甲住宅外,盗走苏某甲所有的自行车1辆(无法估值)。30、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南安市康美镇青山村老王宫,盗走老王宫外金亭里的金灰3斤(价值人民币54元)。3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武灵宫,盗走武灵宫外金亭里的金灰2斤(价值人民币36元)。3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寿兴堂,盗走寿兴堂外金亭里的金灰40斤(价值人民币720元)。3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公所宫,盗走公所宫外金亭里的金灰15斤(价值人民币270元)。3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吴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省新镇南金村关帝罕姑宫,盗走关帝罕姑宫外金亭里的金灰15斤(价值人民币270元)。3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水头镇五里桥海潮庵,盗走海潮庵外金亭里的金灰20斤(价值人民币360元)。3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被告人郭某甲窜至南安市水头镇五里桥海潮庵,盗走海潮庵外金亭里的金灰5斤(价值人民币90元)。37、2014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晋江市安海镇东斗夫人妈宫,盗走东斗夫人妈宫外金亭里的金灰1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3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晋江市陈埭镇仙石村池王宫,盗走池王宫外金亭里的金灰1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39、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夫人妈馆,盗走夫人妈馆外金亭里的金灰1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40、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柳城下都村城隍庙,盗走城隍庙外金亭里的金灰5斤(价值人民币90元)。4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柳城杏莲村雷府公宫,盗走雷府公宫外金亭里的金灰4斤(价值人民币72元)。4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柳城上都村雷府公宫,盗走雷府公宫外金亭里的金灰4斤(价值人民币72元)。4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柳城施坪村梧坝舍人公宫,盗走梧坝舍人公宫外金亭里的金灰1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4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殡仪馆,盗走殡仪馆外金亭里的金灰6斤(价值人民币108元)。4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柳城三堡村白云寺,盗走白云寺外金亭里的金灰6斤(价值人民币108元)。4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安市金淘镇金淘村清安殿,盗走清安殿外金亭里的金灰5斤(价值人民币90元)。47、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永春县桃城镇镇永庙,盗走镇永庙外金亭里的金灰1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48、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永春县石鼓镇魁星岩,盗走魁星岩外金亭里的金灰20斤(价值人民币360元)。4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永春县桃城镇白马寺,盗走白马寺外金亭里的金灰100斤(价值人民币1800元)。50、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永春县蓬壶镇百丈岩,盗走百丈岩外金亭里的金灰30斤(价值人民币540元)。5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郭某甲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德化县大卿镇大卿宫,盗走大卿宫外金亭里的金灰60斤(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郭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尤某乙盗得上述金灰到一定数量欲出售时,即与被告人黄某丙取得联系。被告人黄某丙明知该金灰是赃物仍驾驶其闽CPH6**北斗星牌CH7140A型小型轿车、携带电子秤到约定地点,并根据出售的金灰质量,分六次以人民币几元至二十几元不等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郭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尤某乙盗得的上述金灰(价值人民币14112元)。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郭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尤某乙出售上述金灰后,被告人尤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郑某甲、黄某甲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尤某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11月11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柳城江滨路溪美大酒店后门路段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黄某丙,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某丙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闽CPH6**的北斗星牌CH7140A型小型轿车1辆、电子秤1台;在南安市溪美柳湖边抓获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郭某甲,在南安市溪美易佰酒店客房内抓获被告人黄某乙,在南安市柳城南大路旧柴油机厂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同日,在被告人尤某甲的带路下,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兴安巷陈某甲的宿舍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甲作案工具铁三角棍2根、铁撬棍1根、铲子2把、螺丝刀1把、绳子1条。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丙向南安市公安局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向南安市公安局代为被告人郭某甲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尤某乙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31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丙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从保证金中转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郭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尤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甲及郑某乙、陈某乙、李某、黄某丁、陈某、洪某甲、王某乙、林某甲、陈某乙、黄某戊、王某丙、聂某甲、李某甲、黄某巳、陈某丙、吴某乙、傅某甲、陈某丁、吴某丙、黄某庚、陈某戊、苏某乙、陈某巳、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巳、吴某庚、尤某丙、尤某丁、黄某辛、黄某壬、王某丁、谢某甲、张某甲、郑某丙、赖某甲、苏某丙、吕某甲、王某戊、施某甲、纪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郭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窃取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尤某甲单独或参与盗窃39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2636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30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1520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18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310元;被告人郭某甲单独或参与盗窃1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796元;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均参与盗窃1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其行为亦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尤某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被害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丙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尤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乙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郭某甲、郑某甲、黄某甲系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甲、吴某甲、郭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赃物折价款均已追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黄某丙并缴纳了罚金,对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郭某甲、郑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尤某乙、黄某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七、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八、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尤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黄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吴某甲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310元,发还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梅树宫人民币36元、南安市东田镇水洋美桥头土地公宫人民币54元、南安市洪濑镇西林村水尾宫人民币90元、南安市东田镇兰溪村进龙宫人民币1260元、南安市仑苍镇蔡西村寮洋宫人民币1620元,发还南安市英都镇英东村镇中馆、南安市溪美宣化村玉南寺、南安市溪美宣化村福正庙、南安市霞美镇埔当村灵应宫、南安市霞美镇金山村都主宫、南安市省新镇檀林村莲坡宫、南安市省新镇檀林村元帅府、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霞新紫源庙各人民币180元,发还南安市省新镇园内村金玉宝亭、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公所宫、南安市省新镇南金村关帝罕姑宫各人民币270元。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00元,发还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黑峰关帝庙人民币36元、南安市仑苍镇蔡西村点金殿人民币90元、南安市东田镇水洋美桥头土地公宫人民币126元、南安市水头镇五里桥海潮庵人民币360元、南安市东田镇兰溪村进龙宫人民币1080元,发还南安市康美镇青山村深屈水美宫、南安市康美镇青山村老王宫各人民币54元,发还南安市东田镇汤井村后桥水库边莲花寺、南安市东田镇汤井村水龙宫、晋江市安海镇东斗夫人妈宫、晋江市陈埭镇仙石村池王宫、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夫人妈馆各人民币180元。被告人郭某甲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发还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武灵宫人民币36元、永春县石鼓镇魁星岩人民币360元、永春县蓬壶镇百丈岩人民币540元、南安市省新镇省身村寿兴堂人民币720元、永春县桃城镇白马寺人民币1800元,发还南安市柳城杏莲村雷府公宫、南安市柳城上都村雷府公宫各人民币72元,发还南安市溪美宣化村福正庙、南安市水头镇五里桥海潮庵、南安市柳城下都村城隍庙、南安市金淘镇金淘村清安殿各人民币90元,发还南安市殡仪馆、南安市柳城三堡村白云寺各人民币108元,发还南安市柳城施坪村梧坝舍人公宫、永春县桃城镇镇永庙各人民币180元,发还德化县大卿镇大卿宫人民币464元。已扣押的被告人黄某丙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由南安市公安局发还德化县大卿镇大卿宫人民币616元、南安市溪美宣化村玉南寺人民币54元、南安市溪美宣化村福正庙人民币108元、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黑峰关帝庙人民币180元,发还南安市康美镇雪峰慧泉寺、南安市金淘镇东门村居仁堂各人民币72元,尚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898元,由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尤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自行车1辆,返还被害人苏某甲。责令被告人尤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尤某乙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闽CPH6**的北斗星牌CH7140A型小型轿车1辆、电子秤1台、铁三角棍2根、铁撬棍1根、铲子2把、螺丝刀1把、绳子1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长黄生全人民陪审员林复源人民陪审员陈建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许祥鑫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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