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露与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露,王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230号原告陈露。委托代理人王敏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玮。原告陈露与被告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露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4500元用于临时周转。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取现方式交付款项,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明确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十八日前支付利息6500元,但被告仅支付一期利息后便不再支付,经原告屡次催讨后仍不支付。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限期付清已产生的利息,否则将收回全部本金,但被告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500元并支付利息24619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玮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玮向原告陈露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王玮向陈露借款十五万元整(150000元),期限为期一年(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每月利息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并于每月十八日前打到陈露中行账户,可提前还款,首次汇款王玮账户需扣手续费和第一个月利息共计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实际到其账户额度为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134500)。后被告王玮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2月初,原告经过中介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说要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银行取现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实际交付款项为1345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仅于2014年3月18日付了一期6500元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由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露与被告王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自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利息6500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经计算原告已收取的利息中有3810元应冲抵本金,本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13069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在诉讼中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约定了较高的利息,现原告主动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玮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露借款13069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130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82元,由原告陈露负担50元,被告王玮负担403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