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曲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某,佟某某,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佟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通辽铁路公安处抓获,于2014年9月18日被押回奈曼旗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法院审理的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曲某某、佟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奈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马某与姜某均系某村村民,两家都经营收购玉米的生意。2013年11月24日,马某、樊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曲某某、韩某某同在某村被告人佟某某家吃饭喝酒,在吃饭过程中,马某多次接到母亲的电话,得知姜某在郝某甲家收购玉米,抢自己家生意,且其母亲与姜某发生了争执。饭后马某对上述几人说:跟我回家一趟。于是马某、樊某某、被告人佟某某乘坐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马某租的轿车,与被告人曲某某乘坐尚某某驾驶轿车一起去某村,到马某家后,马某让曲某某坐韩某某驾驶的轿车,后五人一起去郝某甲家,下车时马某让韩某某打开后备箱,马某、樊某某、佟某某、曲某某从后备箱里每人拿出一根镐把,进入郝某甲家,将正在给郝某甲打玉米的被害人姜某的铲车和汽车砸坏。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433元。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佟某某、曲某某、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一切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原审法院采纳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佟某某、韩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且属于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曲某某、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马某与姜某均系某村村民,两家都经营收购玉米的生意。2013年11月24日,马某、樊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与上诉人曲某某、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同在某村原审被告人佟某某家吃饭喝酒,在吃饭过程中,马某多次接到母亲的电话,得知姜某在郝某甲家收购玉米,抢自己家生意,且其母亲与姜某发生了争执。饭后马某对上述几人说:跟我回家一趟。于是马某、樊某某、被告人佟某某乘坐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马某租的轿车,与被告人曲某某乘坐尚某某驾驶轿车一起去某村,到马某家后,马某让曲某某坐韩某某驾驶的轿车,后五人一起去郝某甲家,下车时马某让韩某某打开后备箱,马某、樊某某、佟某某、曲某某从后备箱里每人拿出一根镐把,进入郝某甲家,将正在给郝某甲打玉米的被害人姜某的铲车和汽车砸坏。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433元。本案民事部分佟某某、曲某某、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一切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案发经过;3、证人郝某乙、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等人实施砸车的过程,同案犯马某、樊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4、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毁坏财物的价值;5、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6、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9、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对所犯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内在相关,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曲某某、原审被告人佟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曲某某、佟某某、韩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且属于共同犯罪,曲某某、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曲某某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据上诉人曲某某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对其所作刑罚适当,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古达木审判员 杨 国 辉审判员 金 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祝 家 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