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4月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后于2011年10月8日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日生女儿陈某某,2013年5月15日生儿子陈某某。双方婚就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吵闹不休,双方在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在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由于原告生活没有固定,被告抚养孩子能力更好,故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也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双方是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的,有很好的感情基础,生活中有点小矛盾,但并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广州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0月8日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3日生女儿陈某某,2013年5月15日生儿子陈某某。双方是2014年4月分居的。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的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工期间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然偶有矛盾,并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与家庭的稳定和睦,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全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