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菊与陆徐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陆徐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杨菊。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徐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杰。原告杨菊与被告陆徐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杨菊的委托代理人程云涛、被告陆徐伟、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诉称:2014年5月8日20时12分许,被告陆徐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通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老闸河通路路口时,车辆左前侧与由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路口、原告杨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撞后车辆右前侧又与护栏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杨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杨菊和被告陆徐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3223.22元(均为被告陆徐伟支付)、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公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3410元,合计人民币140064.8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徐伟按照70%比例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陆徐伟赔偿。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保险公司认可17年的计算年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连续在本地居住生活,因此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适用农村标准;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要求其补充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陆徐伟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医疗费中总金额20%为非医保用药应该扣除,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杨菊和被告陆徐伟依责分担;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陆徐伟称:事发后被告陆徐伟通过垫付医疗费及预支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原告杨菊14223.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陆徐伟愿意承担60%的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0时12分许,被告陆徐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沿通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老闸河通路路口时,车辆左前侧与由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路口、原告杨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撞后车辆右前侧又与护栏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杨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杨菊和被告陆徐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8日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胛骨骨折、左枕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对原告杨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菊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杨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杨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为341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杨菊2014年2月、3月、4月工资分别为2911.2元、3496.7元、3244.4元,太仓伟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工资表上加盖公章。原告杨菊庭审中陈述:原告在太仓伟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已有两年,主要从事五金加工,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领取工资后需在工资表上签字,公司未曾为其缴纳社保。经法庭要求,原告杨菊未能补充误工费证据。原告提交的太仓市浮桥镇老闸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大致内容如下:安徽省巢湖市沐集镇万年村委会陈村村民夏某,其妻子杨菊,于2013年2月在太仓市浮桥镇老闸社区4组居住至今。原告另提交的太仓市公安局暂住人口证明记载:原告杨菊暂住地址为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三十组58号1室,活动轨迹自2012年11月4日始,最近一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庭审中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提交了一份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复印件,表中记载受害人为原告杨菊,户籍所在地安徽合肥,单位名称为太仓伟林五金厂,工资2600元/月,并用手写笔迹记载:“以前也在太仓沙溪工作后回老家带孩子2年,2014年3月来苏。”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陈述此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杨菊的丈夫夏某做的调查笔录,而夏某也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自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杨菊除了过年回老家外并不曾在老家居住,产子之前也未曾在老家待产,出生医学证明也载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之子夏莫然在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出生,不可能存在如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在老家带孩子两年情况。证人夏某作证陈述:证人夏某系原告杨菊丈夫,2012年5月来太仓,而原告杨菊则在2011年左右即到太仓,事发前在太仓伟林五金厂工作,在其与原告之子夏莫然出生前原告一直在太仓待产,过年回家也不超半月;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确实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其相关情况,但并未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过原告杨菊在家带孩子两年的情况,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只是向其询问过老家在何处及原告某后去哪里带孩子,证人告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某后会去证人夏某父母处住几个月带孩子,证人夏某父母均在昆山市玉山镇承包土地。原告杨菊与案外人夏某于2013年8月26日在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生育一子夏莫然。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定损清单及修理发票,公估费用为100元,车辆定损金额为1400元。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辩称该车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800元,但未能提供定损相关依据。被告陆徐伟通过垫付费用方式向原告杨菊支付14223.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明细单、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定损清单、修理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太仓市公安局暂住人口证明、太仓市浮桥镇老闸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陆徐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复印件、保险条款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合计13223.22元,扣除伙食费593元,尚余12630.22元,该费用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50元/天较为合理,本院参考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二个月护理期限,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其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且该工资单并无劳动合同、公司账册等予以对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收入水平及伤后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伤前月均工资3217元的收入标准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尚未超过退休年龄,本院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作为其误工标准,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5个月,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4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杨菊在伤前并非连续地在太仓本地居住,且提交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复印件为证,经本院要求未能提供原件,而其所称的被调查人夏某对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表格中关于原告在老家带子两年的记载和原告之子夏莫然的出生日期并不相符,该表格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也和现实情况并不吻合,不足为本院采信;而原告提交的暂住人口证明、村委会证明、工资明细相互印证,即使保险公司记载的“2014年3月来苏”属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之前有回老家过年的经历,该记载涉及的时间点亦与一般人回家过年的时间点切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伤前长期在太仓居住生活,可以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夏莫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7年,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对该计算年限亦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夏莫然的出生日期及原告鉴定日,认定上述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本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54.6元(23476×17÷2×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864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并未能提供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到住院治疗交通费损失确实存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8.车辆损失及公估费,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辩称其定损金额为800元,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定损清单载明定损金额为1400元,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发票,本院经审查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事故认定书中也载明原告车辆有相应的损坏,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00元予以确认;此外,因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定损,车辆公估费用100元系原告确定损失之必需,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理应得到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公估费100元。9.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30.2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8864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400元、公估费100元、鉴定费3410元,合计127186.82元。依照交强险规定,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14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00元,以上三项合计116546.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10640.22元,参考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陆徐伟承担60%赔偿责任即6384.13元,原告自负40%责任。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险,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6384.13元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总金额的20%即2526.04元为非医保用药(12630.22×20%=2526.04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菊及被告陆徐伟均同意依责承担上述费用,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陆徐伟应承担1515.62元。综上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菊121415.11元(116546.6+6384.13-1515.62),被告陆徐伟应赔偿原告杨菊1515.62元。因被告陆徐伟已预支原告14223.67元,超出其应当负担的赔偿金额12708.05元,为便利当事人结算,超额部分可视作被告陆徐伟替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的款项,该超额部分在原告从保险公司的应得赔偿款中作相应抵扣,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陆徐伟,即被告安盛苏州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杨菊108707.06元,支付被告陆徐伟1270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菊108707.06元、支付被告陆徐伟12708.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至当事人确认的银行账户。原告杨菊确认银行账户如下:户名杨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市沙溪支行,账号62×××17。被告陆徐伟确认银行账户如下:户名陆徐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浮桥支行,账号62×××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杨菊负担5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刘如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