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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祥俊、胡招国与李玉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祥俊。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招国。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富。上诉人何祥俊、胡招国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祥俊、胡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祥俊、胡招国合伙开办钢管租赁业务,为周边建筑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材料,而李玉富承揽了该钢管、扣件的运输业务,负责将货物送出并收回。具体发货、退货流程为:发货时,何祥俊、胡招国与租赁客户谈好租赁业务后,根据客户的电话指示配送钢管及扣件,首先由何祥俊、胡招国开具租借单(共四联)交李玉富,同时何祥俊、胡招国会在当日的钢管出入库台账上做记录备查。李玉富在承运人一栏签字后持租借单到仓库领货,发货人签字后,租借单由李玉富随货到承租人工地,承租人验货后在租借单上验收人一栏签字,然后承租人留存一联,退一联给何祥俊、胡招国,李玉富持一联作运费结算凭证,何祥俊、胡招国留存一联作与承租人对账结算凭证。退货时,工地(承租人)根据自身情况,通知何祥俊、胡招国要求退回钢管,何祥俊、胡招国则安排李玉富上门接收,李玉富先与承租方清点钢管和扣件数量,然后将货物运回到何祥俊、胡招国指定地点,何祥俊、胡招国仓管人员核实后报告何祥俊、胡招国,由何祥俊、胡招国填写退库单(同样为四联单),并在当日台账上做记录,核减承租人的租赁数。退库单由李玉富在承运人一栏签字,仓管在验收人一栏签字,然后李玉富留一联作运费结算凭证,送一联给承租人作退货及租金结算凭证。2012年1月17日,何祥俊、胡招国接到租赁户汪某某电话通知,要退还扣件及钢管,何祥俊、胡招国当时开具了退库单,其中钢管1025.8米、扣件490个,退库单编号为000035,验收人一栏有何祥俊的签名,运输人为李玉富。何祥俊、胡招国安排李玉富运送,同时要求李玉富将其中的6米管82根计492米转送至新宁县人民医院工地,其余的钢管和扣件退回到何祥俊、胡招国仓库。李玉富承运到人民医院工地的这批货物,何祥俊、胡招国同时又开具了租借单,日期是2012年1月17日,编号为0000341,何祥俊作为验收人、李玉富作为运输人及人民医院工地经手人均在单上签字。2012年3月17日,何祥俊、胡招国为李玉富另开具退库单一张,编号为000062,也是汪某某工地材料转人民医院工地的6米管82根计492米,运送人为李玉富,该单上的验收人没有签字,但退库单的日期是胡招国由2012年3月17日改为2012年元月17日,何祥俊、胡招国在庭审中陈述系李玉富为了领取运费要求其为李玉富补开的运单。2012年5月25日,李玉富应何祥俊、胡招国要求,从何祥俊、胡招国仓库运出4米管34根计136米、扣件440个,发往汪某某工地,何祥俊、胡招国并开具了材料租借单,编号为0000522,该租借单上有保管人及李玉富签字,但无验收人签字。2012年12月9日,李玉富从该工地装回了大致等同数量的钢管及扣件交给了何祥俊、胡招国,胡招国并出具了收条。至2013年2月4日,何祥俊、胡招国与汪某某工地就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费用和相关租赁物毁损赔偿数额进行了结算。2013年3月,何祥俊、胡招国在盘存仓库时,发现钢管、扣件数量出现短少,认为2012年1月17日发往新宁县人民医院的货单号为000062的492米钢管及2012年5月25日发往汪某某工地货单号为0000522的货物均没有验收人签字,该两批货物应为李玉富侵占,故诉至法院,要求李玉富赔偿损失共20907元。而李玉富认为,何祥俊、胡招国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并造成损失,故反诉请求何祥俊、胡招国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共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何祥俊、胡招国可否持未经验收人签字的编号为0000522、000062材料租借单和材料退库单向李玉富主张损害赔偿?即该两份单据在缺乏验收人签字的情形下,能否认定李玉富实施了侵占行为?通过何祥俊、胡招国的发货流程来看,0000522号材料租借单,有保管员和承运人签字,据此可以认定何祥俊、胡招国与李玉富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而货物是否送达,验收人签收虽是最直接的证明,但仍不是唯一的送达标准。本案中,何祥俊、胡招国将该批货物发出后记有台账,同年12月9日又收回了大致等同数量的货物,最后又与承租方就租金及货物损失进行了结算,而事后何祥俊、胡招国又主张该货物未送达,何祥俊、胡招国则应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现何祥俊、胡招国以该单据缺乏验收人签字,以此认定该批货物未送达对方,并作为损失依据要求李玉富予以赔偿,不但证据不足,亦有悖常理,不予支持。而对于000062号单据,该单据本身就是退库单而非租借单,何祥俊、胡招国认为该单据上的货物没有送达至人民医院,说明本退库单上的货物系从汪某某工地退回,但何祥俊、胡招国提供的证据表明在2012年1月17日汪某某工地只有一次退货,而非本次。何祥俊、胡招国亦当庭陈述本单据的形成是为了方便李玉富结算运费,填开日期也是由3月17日改动到1月17日。因此,该笔业务并未实际发生,何祥俊、胡招国只是为2012年1月17日编号为0000341货单补开运费结算凭证。现何祥俊、胡招国据此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李玉富反诉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失,因何祥俊、胡招国的诉讼行为尚不足以造成李玉富精神伤害,而李玉富提出的误工、代理等费用,因其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何祥俊、胡招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玉富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50元,由何祥俊、胡招国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李玉富负担。何祥俊、胡招国上诉称,根据原审查明的钢管、扣件的发货、退货流程,原审认定验收人签收不是货物送达的唯一标准错误,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请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李玉富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祥俊、胡招国合伙开办钢管租赁业务,李玉富负责其钢管、扣件的运送。根据该租赁业务的发货、退货流程,发货时承租人对运送的货物验收后在租借单上签字,退货时仓管对退回的货物验收后在退库单上签字,是钢管租赁与退货的规范操作的必经环节。汪某某2012年1月17日退还的钢管1025.8米、扣件490个,退库单经验收后,根据需要李玉富将其中的6米管82根计492米转送至新宁县人民医院工地,该货物已经验收并在租借单上签字,其余钢管和扣件退回仓库。对于2012年1月17日送至新宁县人民医院工地的6米管82根计492米,其退库单虽未经验收人签字,但因退库流程为先退货经仓管核实再出具退库单,何祥俊、胡招国已经出具退库单的情况下,其应当举证证明该退库单未经实际退货验货而出具的事实,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对于发往汪某某工地的4米管34根计136米、扣件440个,其租借单虽未经验收人签字,但李玉富从2012年12月9日从该工地运回的钢管及扣件与租借数大致等同,且何祥俊、胡招国出具收条时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钢管已实际运送到该工地,何祥俊、胡招国主张未运送至该工地依据不足,原审予以驳回亦无不当。综上,虽然根据钢管、扣件的发货、退货流程,验收人签收确实是规范的操作流程的一个必要环节,但根据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何祥俊、胡招国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货物短缺系李玉富实施了侵占行为所致,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何祥俊、胡招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何祥俊、胡招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