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双方生活在一起,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年××月××日原、被告在山东枣庄市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双方自认识不久,就因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发生争吵,后发展到打斗,原告于2015年4月搬离租住地搬到公司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李某甲经人介绍后认识,在老家办的婚礼,当时都是由原告一手操办的,双方感情很好,三个儿子出生后,名字也是原告取的,后来办理结婚登记也是原告选的日子。因工作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从租住地搬到公司居住。原告称双方经常争吵发展到打斗是没有的,去年生意有些亏损后才发生争吵,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办了婚礼后双方生活在一起,在双方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6月原告李某甲搬离租住地,被告张某与儿子仍居住在租住地。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告李某甲、张某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从相识相恋共同生活到登记结婚至今,已近十年,应当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生育了三个儿子。纵观本案,原、被告间亦无原则性矛盾。双方的三个孩子尚年幼,需要更多的家庭温暖,原、被告作为父母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时要多从孩子及对方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互相体谅,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鞠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