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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津县宁达电器设备服务中心材料供应部、宁津县宁达电器设备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宁达电器设备服务中心材料供应部,宁津县宁达电器设备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青岛青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南端。法定代表人周永恒委托代理人焦明爱(特别授权),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兆峰(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财务部长。被告宁津县宁达电器设备服务中心材料供应部(下简称宁达材料供应部)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北环路**号。负责人张宝海,该供应部经理。被告宁津县宁达电器设备服务中心(下简称宁达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阳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胜华,该中心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华(特别授权),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津县宁达电器设备服务中心材料供应部、宁津县宁达电器设备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3月19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明爱、李兆峰,被告宁津县宁达电器设备服务中心材料供应部、宁津县宁达电器设备服务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一审终结。原告青岛青波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价值174000元,被告付款80000元后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9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的利息。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宁达服务中心辩称,二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款,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青岛青波公司与宁津县电业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宁津县电业公司供应变压器一台,价格为17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宁津县电业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宁达服务中心系宁津县电业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注册的集体企业。宁达材料供应部系被告宁达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向原告交付80000元汇票一份。原告为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开具17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是被告宁达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被告宁达服务中心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庭审中,原告青岛青波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供给宁津县电业公司变压器一台,价款174000元,原告按宁津县电业公司要求把货交到了指定地点;证据(2)-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据(2)-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为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出具了发票,原告为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供货,并按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的要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进一步证实货款为174000元。证据(2)-2证明用于证实二被告的主管部门是宁津县电业公司,现在是国网山东宁津县供电公司,根据原宁津县电业公司的指示供货。根据收货单位的指示出具增值税发票。应由实际收货单位付款,因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是被告宁达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若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无力偿还,应由被告宁达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3)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80000元汇票;证据(4)二被告的工商查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宁达服务中心关于成立分支机构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是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机构。被告宁达服务中心是法人机构。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法人,如第一被告不付款的话,第二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证据(5)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用于证明宁津县供电公司变更为国网山东宁津县供电公司。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宁达服务中心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2)-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明一份、证据(2)-2证明、证据(3)收款收据一份、证据(5)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上的名称是电业公司,现在公司名称为宁津县供电公司,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账面显示不欠原告钱了,被告宁达服务中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发票上没有被告宁达服务中心的名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法律没有规定由被告宁达服务中心对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宁达服务中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2)-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据(2)-2证明一份,证据(3)收款收据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的工商查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宁达服务中心关于成立分支机构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青波公司与宁津县电业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标的物变压器款80000元,原告为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出具17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行为表明原告与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已经默认宁津县电业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支付余款94000元,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称其账面显示不欠原告货款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认为,公民、法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是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责任,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宁达材料供应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在其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应由其法人宁达服务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津县宁达电器设备服务中心材料供应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青波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变压器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宁津县宁达电器设备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宁津县宁达电器设备服务中心材料供应部、宁津县宁达电器设备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华东审 判 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王其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