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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骆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骆某,原。被告夏某甲。原告骆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骆某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夏某甲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志向不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不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尤其是被告隐瞒患有精神抑郁症,经常背着原告服药,且近年来越来越严重,虽经治疗但未见好转。原、被告从2015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双方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骆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1、本人身份证,证明身份和诉讼主体情况;2、结婚证,证明结婚登记时间和夫妻关系情况;3、被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患病情况,婚前隐瞒,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患病。被告夏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从没有吵打过,分居属实;被告在离开家时双方没有生气,也不知道啥原因离家。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务。被告夏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骆某诉称在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夏某丙;现大女儿夏某乙随被告生活,小女儿夏某丙随原告生活。同时,在诉讼中,原告骆某诉称被告夏某甲隐瞒病情,婚前患有××,且婚后久治不愈,被告夏某甲病发时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实在忍受不了。婚后与被告的母亲一块生活,被告的父亲已经去世,被告平时什么事情也不干。另查明,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骆某要求离婚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骆某要求离婚,被告夏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骆某就夫妻感情破裂方面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时系没有及时沟通,才导致矛盾加深;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方面的证据,本院也从稳定家庭、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角度出发,原告骆某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请求离婚未被支持,其基于离婚请求提出的其他要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