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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07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裕和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袁以立,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11号金融科技大厦A座二十层A、B单元。法定代表人丁明峰。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缴存公积金决定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编号深公积金责限(2014)01-1251号)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编号深公积金责限(2014)01-1251号),指令被申请人为其职工林钦泉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3538元。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决定书。复议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已生效。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深公积金催告(2015)01-64号《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欠缴的住房公积金3538元,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费用,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编号深公积金责限(2014)01-1251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雷艳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