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潘启明与王华桥、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启明,王华桥,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潘启明。被告:王华桥。被告: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代表人:王华桥,该厂厂长。原告潘启明诉被告王华桥、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桥、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启明起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归还;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7日归还,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华桥、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华桥、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8日共同向原告潘启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8日归还;于2013年12月7日共同向原告潘启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7日归还;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着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桥、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共同归还原告潘启明借款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华桥、余姚市桥森油泵部件厂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