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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汉成、庞董阳等与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安徽联东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汉成,庞董阳,汪华庭,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安徽联东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泗县大路口乡大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徐汉成,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庞董阳,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汪华庭,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尹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杨淮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中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安徽联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郑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泗县大路口乡大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负责人:谷振田,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徐汉成、庞董阳、汪华庭因与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绿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安徽联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安徽联东公司)、安徽省泗县大路口乡大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季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震、人民陪审员龚玉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董阳及其与徐汉成、汪华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召强、尹杰,被告安徽盛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淮忠及委托代理人史军、陈中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房安徽联东公司、大季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徐汉成、庞董阳、汪华庭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汉成、庞董阳、汪华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456元,减半收取为47728元,因徐汉成、庞董阳、汪华庭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人民陪审员 龚玉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