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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远、沈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远,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697号原告李某。被告程远。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原告李某与被告程远、沈某甲、沈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远、沈某甲、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程远、沈某乙甲因经营需要,向戴银宽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及被告沈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戴某已按约将400万元出借款项支付给程远、沈某甲。借款到期后,程远、沈某甲未向戴某归还借款。戴某多次催告程远、沈某乙甲归还借款,并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原告、被告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因程远、沈某甲无力清偿债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各向戴某代为清偿借款100万元、300万元。截至起诉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远、沈某甲仍未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被告沈某乙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程远、沈某甲归还由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起诉日,应计到判决确定之日);2.判令被告沈某乙就上述款项不能偿还的部分,在其所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远、沈某甲、沈某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付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远、沈某甲向戴银宽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沈某乙及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程远、沈某甲向戴银宽偿还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程远、沈某甲、沈某乙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程远、沈某乙甲向案外人戴银宽借款400万元,并由原告李某、被告沈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程远、沈某乙甲未按约向戴某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戴某有权要求借款人程远、沈某甲及连带保证人李某、沈某乙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李某已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1日代程远、沈某甲各向戴某清偿了借款100万元、300万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李某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了向借款人程远、沈某甲追偿的权利。借款人程远、沈某甲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原告李某、被告沈某乙未与债权人戴某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且两保证人相互之间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对于李某向借款人程远、沈某乙甲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两保证人平某分担,即原告李某、被告沈某乙各分担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远、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顺平代偿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日之止的利息(其中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付,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付);二、原告李顺平向被告程远、沈浩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沈泽分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