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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娜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联丰二队。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下旬,在本市米东区联丰二队被告人崔某某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崔某某明知马某某等人销售的物品系赃物,仍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收购聚氯乙烯绝缘电线39卷,其中ZR-BV2.5型号聚氯乙烯绝缘电线7卷、ZR-BV16型号聚氯乙烯绝缘电线32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价值24652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将20卷ZR-BV16型号聚氯乙烯绝缘电线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部分退赔赃物,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崔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咸某某、苏某某、马某、马某某、王某有依法所作的证言;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319、3077号、307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价值24652元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退还部分赃物,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翔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