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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贺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于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在米脂县万家乐超市查获涉毒人员贺某、贺江江二人,经对二人用吗啡检测试剂板检测结果呈“阳”性。经侦查,贺某在2015年2月3日、2月4日、2月5日、2月6日、2月8日多次容留贺江江在南关新村21号自己租住的房子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明知是毒品,在自己租住的房子内多次容留他人进行吸食毒品,��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侦査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利娜 来自